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