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部分,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三日期間內之不詳處所,應補正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台中縣東勢鎮今日電玩店內,理由部分原審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亦應予以補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除上開補正部分外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住所在台中縣東勢鎮、行為地不詳(應亦為台中縣東勢鎮),應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管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亦係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查本件卻由無管轄權之本院沙鹿簡易法庭為簡易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犯罪由被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規定,各地方法院得設置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本院於轄區內依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雖設置有台中、沙鹿、豐原等簡易庭,惟各簡易庭之受理案件範圍則係由本院以事務分配公告劃分事務分配區,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中院瑞文字第一六八八號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公告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並非屬法律之規定,其管轄法院之有無乃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確定之,本件被告既係住居於本轄之台中縣○○鎮○○街慶成二巷二號,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無管轄權,雖上訴人係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法庭對本院事務分配之劃分區未為詳究,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審酌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法官鍾堯航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