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份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而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及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惟甲○○於停止戒治期間,故態復萌,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 阿龍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烏日鄉上開綽號「阿龍」者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平均約二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關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吸食毒品犯行;又因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於警訊時自白其餘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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