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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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克城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竊盜罪(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台中市東區台中高農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借予年籍不詳綽號「小猴子」之人,嗣「小猴子」將機車騎壞了,甲○○即要「小猴子」返還與前開借用同型之機車,嗣「小猴子」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高農前,將一部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新台幣三萬元,該機車係乙○○所有,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六號前,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不知為何人所竊)交予甲○○,甲○○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僅懸掛其原機車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仁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係屬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六號前,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之情,業據乙○○於警訊時指訴無訛,且有贓物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則上開機車為贓物,至堪認定。再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明係因「小猴子」,將其所借用之機車騎壞,伊有告知「小猴子」不管如何要弄一台一樣之機車回來,嗣「小猴子」交付一輛機車給伊,且「小猴子」有告知機車係偷來的,如是,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小猴子」所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並未有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云云,惟以被告就右揭事實,業已供述明確,且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顯有誤解。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貪圖一時之便,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機車之價值約三萬元,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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