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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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案外人即其姐乙○○(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由乙○○令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合法申請聘僱,應於台中市○○街○○○巷○○號一樓擔任看護乙○○母親之外國人菲律賓籍女子DEVERAAURORAPAROITO至甲○○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之魚市場內攤位從事殺魚等工作,而與乙○○共同留用該名菲律賓籍女子。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魚市場內甲○○擺設之攤位處為警查獲,而發現上情。
二丶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女子DEVER
AAURORAPAROIT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參,應認為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就上開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犯行,與 蔡淑滿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未敘及案外人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罪嫌,惟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行為主體雖為雇主,違反該規定所犯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而蔡淑滿並非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犯行之雇主,惟蔡淑滿既與被告甲○○係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蔡淑滿即應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共犯論,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菲律賓籍女子係由乙○○合法聘僱,而被告甲○○與乙○○就該名菲律賓籍女子在魚市場從事殺魚等之工作,並未另行支付薪資等情,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核與證人乙○○及菲律賓籍女子DEVERAAURORAPAROIT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應認為實,是被告甲○○既未另行支付薪資聘僱該名菲律賓女子,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違反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然其留用外勞可能造成外勞管理上之困難,其係圖一時之便而留用該外勞,其留用人數僅一人,其犯罪之目的、所生之危害甚淺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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