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而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其上開二竊盜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停放路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後予以竊取騎走,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學府路口時,為甲○○發現,循線追○○○鄉○○路○段大明國小處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贓証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而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其上開二竊盜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竊盜不良素行,且經二次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前開所處徒刑之執行,無法獲致感化之效用,並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