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自己及德一食品公司名義參加乙○○邀集連同會首共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在台中市○○路乙○○開設之禾記蔘藥行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共二會份。詎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分別以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四千元之高額標金標得該互助會,使乙○○陷於錯誤,各交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予丙○○(第二次得標部分另抵銷丙○○前積欠乙○○之借款二十萬元)。丙○○於取得上開會款後,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一個月之會款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外(以丙○○之兄 葉宗明 之支票支付),其餘會款均拒繳付,旋並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得標後自訴人未給付全部會款,伊仍繼續繳付會款三個月,因週轉困難才未繳款,無詐欺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簿、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依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興興事字第八九00六九號函附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個人交易明細一攬表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個人交易明細一攬表、自訴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可知,被告於標得上開互助會後,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葉宗明支票支付一個月會款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並無另繳交會款紀錄。又被告在台灣銀行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七四-0號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另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該拒絕往來之支票二張(發票日、面額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五萬六千元及同年二月七日、二十一萬元)借予其友人 章仁龍 ,用以支付案外人甲○○因代墊章仁龍至台中市○○路○○○號八樓漂亮寶貝酒店消費之款項,後均遭退票,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八0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得利罪,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亦有該判決正本可稽,足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確已無支付能力,其仍連續以高額標金標得上開互助會,且於自訴人交付會款後,僅繳付一期會款,即不知去向,顯具詐欺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