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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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來來休憩小站」之負責人,明知其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十一台,供不特定人娛樂。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臺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經營上開「來來休憩小站」,而其經營之初店內業已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十一台,且該店迄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不諱,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前手 黃文福 頂下「來來休憩小站」時,黃文福即寄放該處,並非其所有,其並未擺設供人玩樂,亦未曾注意該電子遊戲機是否插電云云。惟查:被告甲○○雖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均係其前手黃文福所寄放以待日後再行搬走者,不僅非其所有,其亦未曾擺設供人把玩云云置辯,然被告甲○○所經營之「來來休憩小站」既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後方隔間內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十一台,其中並有六台電子遊戲機插電等情,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來來休憩小站」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十一台供人玩樂等情,已堪認定,蓋以被告既自承該店營業時間係每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十時許等情,則常情上被告當得於其每日開關店內電源時注意上開電子遊戲機是否關閉,而無業於其經營該店一個月時間之久後,仍未發現尚有六台電子遊戲機並未拔掉插頭,復任由繼續運作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均僅係其供黃文福日後取回而暫放,其並未插電經營云云,委無足採。末觀諸被告甲○○復自承其業已無法找到黃文福等語,且其自始即無法提供黃文福之確實年籍與地址供檢察官及本院查核,是不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屬實,而益證被告辯稱其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電子遊戲機僅係前手黃文福寄放者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係於新法施行生效之初,其係在所經營之「來來休憩小站」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其擺設機台之時間尚短且數目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電子遊戲機共拾壹台,雖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因均未扣案,且業經搬離「來來休憩小站」,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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