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少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因其所乘坐、由 高之川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發生車禍,因其與高之川二人均無駕照,甲○○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警方前往處理該車禍時,自稱其為駕駛人,並謊報其表兄乙○○之年籍,先在警方所開立之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二張、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上偽造文書,後於同年月日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分駐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嗣因發覺事態嚴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情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警訊筆錄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連續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簽具乙○○名義偽造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被告另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分駐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唯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法為累犯,加重其刑,唯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此亦有該安寧派出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五分之警訊筆錄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量處如文所示之刑,用資薄懲。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表及安寧派出所警訊筆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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