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路○○巷○○號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標的物該車後,除供己騎乘使用外,復將該車交予知情之案外人即其妻 楊淑珍 使用,並僅於繳付第一、二期分期款共一萬二千六百元後,即拒不付款,而與楊淑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楊淑珍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公司。
二、案經甲○○○機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同意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以購買上開車輛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公司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照及存證信函在卷足證,應認為真。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該車平日均係其騎乘使用,而分期款係由其妻楊淑珍負責繳付,其不知為何分期款未繳,其並非故不繳納,且其係事後甫知悉其妻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其並未將該車遷移等情。經查,被告丙○○辯稱其購買該車所需繳付之分期款項均由其妻楊淑珍代為繳納等情,雖核與告訴人中國公司之代理人乙○○所述情節相符,應認為實,然被告另辯稱因其在外開車,均委由其妻楊淑珍代為繳納分期款,故不知其妻為何僅繳納二期分期款即未再行繳付,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則無足採信,蓋以被告丙○○既係債務人,則當知悉其有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義務,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其妻未繳分期款時曾與告訴人聯絡,然因家庭負擔較重,甫無法繳納等情,核與告訴人中國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確曾打電話至中國公司了解情況,然事後仍均未繳分期款等語相符,並有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不僅未按期繳交分期款項,甚且於告訴人催告繳款後,明知已有多期分期款項未繳納卻仍拒不繳交予告訴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次查,被告丙○○辯稱該車平日均係其使用,然其事先不知其妻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並遷移他處,是其並無將該車遷移之行為等情,不僅核與其妻楊淑珍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該車買回後均係為其使用等情不符,已有所疑義。且觀諸被告丙○○復陳稱其係從事開車之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平日當較少有機會使用該機車,而以被告之妻楊淑珍陳稱該車平日均由其駕乘使用等語較為可採,亦即被告顯然自購車後即有將該車交予其妻楊淑珍任意使用,已無諉以其不知楊淑珍將該車借予他人之情。再者,參以證人楊淑珍證稱被告丙○○原來不知其將該車借予他人即其乾兒子使用,然因該車曾因違規遭警察開罰單,該時其先生丙○○亦已知悉,然仍繼續將該車借予其乾兒子使用而遷移他處等情,益證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楊淑珍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其並未將該車遷移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顯然係自購車後除自行使用該車外,並將該車交予其妻楊淑珍任意使用,且知悉並同意楊淑珍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而將該車遷移他處,亦即被告確有與其妻楊淑珍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利益,並同意其妻將該車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遷移他處,以致債權人中國公司追索無著等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交由其妻楊淑珍騎乘並借予他人使用遷移,復拒納分期款項,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丙○○與其妻楊淑珍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未敘及案外人楊淑珍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然楊淑珍既係被告丙○○之妻,且係於明知被告有簽訂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形下,仍將該車遷移,則楊淑珍即因與被告丙○○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係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共犯論,從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迄未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且原遷移之該車尚未交予中國公司取回,然其表示願賠償中國公司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