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烏日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對面,因同方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祥偉 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遇紅燈立即停車,而甲○○卻因急著右轉,一時惱怒,竟以「三字經」辱罵乙○○(此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拿扳手打破NM─五二六七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門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祥偉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份已據撤回告訴)。乙○○遭此暴行,欲以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然甲○○立即動手奪下行動電話,欲阻止其撥打,致乙○○未能順利報警前來處理,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
二、案經祥偉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祥偉自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三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乙○○欲撥打行動電話時,以手奪下其行動電話,阻止其撥打,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判處罰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僅因細故即與人發生衝突,並進而動粗之犯罪動機、手段,及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如前開事實欄毀損部分所載。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