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七號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葉國星 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向日商MITSUI&Co.Ltd
購買發電站設備組件乙批,裝於十四只貨櫃,由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MingGlory輪第A830E航次,預計自比利時安特衛普港運至中國大陸廈門,此有被告陽明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詎受貨人華陽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該批貨物中裝載於編號YMLU700I2I3平板櫃上之貨物受有嚴重損壞,此亦有中國大陸福建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之殘損證書可證。
㈡本件貨物受損原因,係因被告陽明公司未依預定航程,將貨物直接運送至中國大
陸廈門港,而係先將該批貨物運至高雄港,再由高雄轉運至中國大陸廈門港。該批貨物於高雄港轉運時,因被告陽明公司所雇用,用以從事貨物裝卸工作之被告戊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於將裝於以只四十呎貨櫃(編號YMLU700I2I3)平板櫃之貨物裝載於貨櫃車上,疏於為妥適之裝載,及未為必要之固縛,及被告陽明公司所雇用從事本件貨物運送之被告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在由船邊將前開貨物運送至被告陽明公司,位於高雄港七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途中,因該公司所雇用之司機駕駛曳引車,疏於為必要之注意,致使前開貨物摔落地,因而受有嚴重損壞。該受損機器經原製造商鑑定後,認為修復費用遠大於重購所須金額,因此判定為全損,華陽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失。
㈢被告陽明公司係前開受損貨物運送人,本應依預定航程運送貨物,並應盡到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所承運之貨物,使所承運之貨物不受損壞,否則即須對貨主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鴻明公司從事本件受損貨物之裝載、固定工作,被告利達公司則從事本件受損貨物之運送工作,而本件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貨物之裝載、固定不當,及曳引車之駕駛疏失所致,足見被告鴻明公司及利達公司對本件貨物損壞之發生皆有過失,自應對貨主華陽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鴻明公司及利達公司係受被告陽明公司雇用,從事本件受損貨物之裝載、固定及運送,則被告陽明公司自須與被告鴻明公司、利達公司對本件貨物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係前開受損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華陽公司所受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
貨物受損而對被告等人所持有之債權,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或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已就保險代位之請求為捨棄,續以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縱依我國民法(假設語氣)則原告亦需就確有該權利存在,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及原告並已有效通知債務人此一讓與事實為舉證,惟原告均未證明;系爭機器受損程度究竟為何,原告亦須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亦未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本件貨物受損肇因於貨物之裝載,固定不當,及曳引駕駛疏失所致,被告茲否認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從而亦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之庭期已表明撤回保險代位之主張;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查應係原告發現其非保險人,無權主張保險代位後,為支持其債權讓與之主張,方臨訟製作之文件;原告非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華陽公司亦未證明其於貨損事故發生時,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損壞之程度並無證明;原告利達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縱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應証明其有為本件請求之權利,查系爭保險合約係由「太平保險有限公司」與華陽電業有限公司簽訂,原告則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簽訂系爭保險合約之「太平保險有限公司」,一為有限公司,另一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顯非同一。系爭保險合約不足証明原告為華陽公司之保險人,亦無法証明原告有為本件請求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有實際之損害及被告鴻明公司未適當放置系爭貨物;怡和公証報告,不可採信;高雄公証報告,較為可信;被告鴻明公司不具有固定系爭貨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審理中撤回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嗣經原告撤回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僅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請求之權源,亦即原告是否合法受有債權之讓與﹖本院審酌如次:
㈠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其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受
讓訴外人華陽公司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對被告等人所持有之債權,是本件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之後,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自不得沿用有關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法,自屬當然。查訴外人華陽公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之法人,為原告陳述明確(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此有財政部台保字第0一六號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又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且該條例就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之規定,是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其適用之準據法即為我國台灣地區之法律,至為灼然。
㈡次按本件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係由訴外人華陽公司與訴外人太平保險公司香港
分公司簽定,此有原告提出雙方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訂立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保險事故發生之後,訴外人華陽公司亦因此受有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賠償,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華陽公司出具,給予訴外人太平保險公司(TheTaiPingInsuranceCo.Ltd.)之「賠償/代位收據」一份在卷。查訴外人「太平保險公司」與本件之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稱上顯然不同,一為有限公司,另一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一為無「產物」二字,另一則有「產物」二字,且原告亦自承我們與香港太平保險公司是成立內部共保契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其係如何與太平保險公司成立內部共保契約,並未舉證證明,惟依其陳述顯可知原告與「太平保險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又原告陳稱「系爭受損機器運回法國修理,所須之運費加上修理費,既然較重新購置一台新機器為高,原告即認為系爭受損機器構成全損,而賠付華陽公司該機器之售價日幣五千四百三十九萬元」(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準被書狀漏寫『萬』字),並提出商業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該商業發票簽發之公司為日本之MITSUI&Co.Ltd.,給付之金額係以日圓計,形式上無法證明係由原告給付訴外人華陽公司,更與訴外人華陽公司出具之上開「賠償/代位收據」之內容不符,顯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再應審究者為訴外人華陽公司獲得太平保險公司保險給付之後,是否仍保有對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即為在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依法轉移於保險人﹖亦即保險代位權是否有債權法定移轉之本質之問題。就此實務上認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學者亦認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移轉予保險人,因為若不移轉予保險人,則保險人所行使之代位權不過是代理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其請求權行使之結果仍應納入被保瞼人之財產,其結果將發生①被保險人雙重得利②程序上過份繁瑣③法律效果欠缺公平之缺點。再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同時,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地移轉予保險人。申言之,保險人所行使者是自己對第三人之權利,而非代理被保險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劉宗榮 著,保險法,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參照)。是本件訴外人華陽公司獲得訴外人太平保險公司保險給付之「同時」,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太平保險公司」,因之,訴外人華陽公司即已無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既無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無法將此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華陽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債權轉讓同
意書一份,主張訴外人華陽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始即無請求之合法權源,其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查之本件系爭機器損害之金額為何之部分,因原告自始即無請求之合法權源,即毋庸續予調查,併此敘明。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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