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乙○○
送達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己○○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四九之五一號、四九之五三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分別出租予對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戊○○(使用位置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租期未定,租金均應於每年舊曆過年前繳納(國曆新年度之租金),各承租人應繳之每年租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甲○○、戊○○分別積欠租金如同附表所示,均已達兩期,乙○○於限期催告未獲清償後,並已終止租約在案,被上訴人戊○○部分,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租約。兩造租約既已終止,乙○○自得請求甲○○、戊○○分別將原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清償所欠租金(戊○○部分僅請求五年之欠租新台幣四萬零八百元),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因而求為命甲○○將系爭四九之五一、四九之五三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損害金。命戊○○將系爭四九之五三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並給付四萬零八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八千一百六十元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就拆屋還地及按年給付損害金部分,判命甲○○、戊○○分別如數給付,就清償欠租部分,判命甲○○給付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戊○○給付八千一百六十元,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甲○○、戊○○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戊○○部分,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己○○、丁○○○、丙○○○為共同被告。原審駁回甲○○之上訴,就戊○○上訴其中拆屋還地及按年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就其餘給付欠租八千一百六十元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此部分給付更正為被上訴人四人應給付乙○○八千一百六十元,駁回戊○○此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乙○○其餘追加之訴,乙○○、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乙○○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喜童 請求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乙○○勝訴確定)。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租金給付係屬「往取債務」,對造上訴人乙○○未前來收取,雖經催告及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且兩造關於租金之給付日期早有得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利用甲○○及被上訴人信任得延期給付之機會,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不僅違反租約之約定,且有背於誠信原則。另乙○○均以 劉枝清 為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契約之對象,並非對被上訴人戊○○為之,亦不生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土地原分別由甲○○之父 李新富 ,戊○○之父 劉全 承租,土地上之建物亦分別屬李新富、劉全所有,李新富、劉全死亡後,其權利分別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乙○○未對其全體繼承人催告及終止租約,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乙○○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四九之五一號、四九之五三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分別出租予甲○○、戊○○(使用位置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租期不定,租金均應於每年舊曆過年前繳納(國曆新年度之租金),各承租人應繳之每年租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甲○○、戊○○分別積欠租金已達兩期,經其催告繳納未果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各情,業據乙○○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一審卷七至二十頁),甲○○亦不爭執,且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甲○○、戊○○使用之位置、面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証(一審卷四四、四五、四七、四八頁)。按債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如非以給付特定標的物者,則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此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雙方當事人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為不定期限租賃。證人 張王雲櫻 並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原告乙○○與被告 鍾義男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乙○○是其侄子,因人在美國,甲○○等人拿租金到其家裡由其代收,再轉交其侄子,收據均由其開立等語,有乙○○提出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足按(原審卷九六至一百頁),且為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 鍾如意 、鍾義男雖證稱租金係往取債務云云(一審卷六四至六六頁),惟證人鍾如意、鍾義男係經乙○○以同一之事由,另案訴請其拆屋還地,該證人於另案亦以:「租金給付之方式為往取債務,且乙○○同意延期給付租金等情」作為抗辯(原審卷七七至八七頁),證人鍾如意、鍾義男於本件顯係為自己另案訴訟之利益而作證,有偏頗之虞,其證言並不可採。甲○○、被上訴人抗辯租金之清償係往取債務,自非可採。又乙○○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甲○○、戊○○繳納積欠之租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雙方顯無延期給付租金之合致。查坐落嘉義市○○段四九之五一號建地,為甲○○向乙○○承租之事實,業經甲○○自認在卷(一審卷三二、三三頁)。又甲○○所提出由張王雲櫻出具之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十九張(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載明租金繳納人為甲○○(自五十八年二月九日至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另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其納稅義務人為甲○○亦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二○頁),堪認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租金繳納人均為甲○○。甲○○於上訴二審後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李新富於日據時代租地建屋供全家居住,李新富於三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全體子女繼承,乙○○未向全體繼承人催告及終止租約,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惟系爭房地之租金、稅金自五十八年起既均由甲○○繳納,雖戶籍謄本記載(原審卷三五至四十頁),甲○○之父李新富全家原均設籍上址,但設籍於系爭土地,並非當然為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或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甲○○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父李新富所興建及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李新富所承租。再依戶籍資料所載,甲○○之同胞兄、弟、妹等人均已先後遷離上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僅甲○○全家居住,此與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記載可稽。況甲○○於第一審已自認係其承租系爭土地,乙○○主張系爭土地為甲○○所承租,地上建物為甲○○所有,尚非無據。甲○○積欠系爭土地租金既已達二期以上,乙○○於向甲○○限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後,請求甲○○給付租金並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抗辯乙○○未向其父李新富之全體繼承人催告及終止租約,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則非可採。次查坐落嘉義市○○段四九之五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戊○○之父劉全,此有嘉義縣政府於六十一年、六十三年房屋普查之記錄表在卷足按(原審卷一○九至一一四頁)。系爭土地之上開房屋,係於二十七年間興建,當時戊○○(000年00月00日生)僅三歲(原審卷四四頁),並非原始建築人。戊○○抗辯房屋為其父劉全生前建造為其父所有,此項事實為乙○○自認在案(原審卷一六一頁),應堪認定。嗣劉全於七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原審卷二三三頁),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戊○○、丁○○○、丙○○○及己○○繼承。乙○○並未舉證證明劉全之繼承人戊○○等四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上開劉全所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為劉全之遺產,應屬戊○○、丁○○○、丙○○○及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起,雖由戊○○繳納租金,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由戊○○之父劉全所興建,且張王雲櫻所出具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繳納六十五年、六十六年之租金收據二紙(原審卷四九頁),載明繳納租金人為「劉全、戊○○」,顯見戊○○嗣後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係承繼劉全而來,依經驗法則原租金繳納人應為劉全,戊○○抗辯系爭土地原由其父劉全承租乙節,堪予採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劉全死亡後,自應由繼承人戊○○、丁○○○、丙○○○、己○○共同繼承,雖目前租金仍以戊○○名義繳納,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仍應為上訴人戊○○、丁○○○、丙○○○、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積欠租金雖達二期以上,惟乙○○僅向戊○○一人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乙○○請求被上訴人戊○○及追加之被上訴人己○○、丁○○○、丙○○○拆屋還地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八千一百六十元損害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請求甲○○給付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年四月又二十五日之租金,依每年租金額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算,所積欠之租金合計為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與甲○○間,租約既已終止,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請求甲○○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因而就甲○○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就乙○○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乙○○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戊○○給付四萬零八百元金額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為八千一百六十元,該第一審判決及更正之裁定並均已合法送達於兩造(一審卷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另被上訴人戊○○,係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一審卷一○○至一○三頁),被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四九之五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戊○○所承租(上訴人乙○○所指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答辯狀係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王喜童所提出,並非戊○○)。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戊○○給付之租金為四萬零八百元,及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四九之五三號土地係戊○○承租,不得再撤銷其自認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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