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為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訴外人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軒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一八之一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為保證性質之票據,約定吉軒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辦理交屋,上訴人交付餘款時,吉軒公司即應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今吉軒公司未依約辦理交屋,買賣房地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吉軒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吉軒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定期拍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在案。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求為撤銷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成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三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曾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所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復以合法解除買賣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撤銷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系爭本票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一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成立效力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亦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以其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嗣被上訴人乃以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後,作成分配表,列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原本為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通知上訴人應於十日內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調閱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另案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所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審理結果,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其妻 范對妹 所簽發,而吉軒公司係有權取得並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自吉軒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非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因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法院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無既判力云云,自無足取。嗣上訴人於前案原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吉軒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可為此項主張,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至明。至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授權其妻范對妹所簽發,而吉軒公司係有權取得並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則被上訴人自吉軒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非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是縱認上訴人所云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解除與訴外人吉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吉軒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但此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間之糾葛,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已取得票據權利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成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之票據債權部分,即屬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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