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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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提供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分一八○期,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九,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二、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雖將系爭抵押物移轉予訴外人 楊仁傑 ,惟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移轉由楊仁傑承受,又繳款人都是向櫃台繳息,原告不知道歷年來是誰繳交系爭借款本息,而借款抵押義務人有變更必須辦理徵信及設定登記後,原告才會放款,據原告向行員了解,證人楊仁傑的父親曾向原告行員詢問如何辦理債務承擔,但後來沒有辦理,且證人楊仁傑亦陳述系爭借款尚未移轉,故與原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入傳票各二件、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高雄市農會信用部牌告存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丙○○已將系爭抵押物出賣,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系爭房屋的抵押權及借款債務由買受人楊仁傑承受,且繼續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也同意。八十二年間被告丁○○和證人楊仁傑的爸爸去銀行,當場楊仁傑繳交三個月的利息,原告承辦人說債務已經承擔,並跟證人楊仁傑的爸爸說:「以後你每月繳息即可」等語,當天 伊有 陪同前去,但只在一旁沒有過去,證人楊仁傑的父親且帶代書過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記得當初跟證人楊仁傑的父親去代書那裡,是要跟被告買房子,移轉過戶的錢都是證人楊仁傑的父親支付,被告丙○○沒有拿到錢就直接將系爭抵押房屋過戶給證人楊仁傑,所以系爭房屋已經賣給證人楊仁傑,否則他不會幫被告繳息,原告說不知道誰來繳息不實在。又伊一直住在現住址,原告未曾向其催討系爭債務。
參、證據:提出房地所有權異動索引查詢單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仁傑、 吳瑞鍠
B、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提供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分一八○期,依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九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已將系爭抵押物出賣,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系爭房屋的抵押權及借款債務由買受人楊仁傑承受,且繼續繳息,原告也同意,原告說不知道誰來繳息云云不實在。又伊一直住在現住址,原告未曾向其催討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提供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分一八○期,依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九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入傳票各二件、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高雄市農會信用部牌告存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強制執行卷,核屬相符,且被告丙○○亦自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乙節屬實,並對其餘事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楊仁傑承受云云,則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丙○○雖將系爭抵押物移轉予訴外人楊仁傑,惟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由楊仁傑承受等語。經查被告丙○○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抵押房屋移轉予楊仁傑承受乙節,固有被告丙○○提出之房地所有權異動索引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楊仁傑結證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自承八十二年間被告丁○○和證人楊仁傑的父親去銀行,當場楊仁傑繳交三個月的利息,原告承辦人說債務已經承擔,並跟證人楊仁傑的父親說:「以後你每月繳息即可」等語之情,僅足認被告與證人楊仁傑之父親當初至原告處辦理者,係將系爭房屋之抵押義務人變更為證人楊仁傑,證人楊仁傑因此所負之抵押人義務,係屬抵押物提供人之物上擔保義務,尚難認該所謂「承受」即等同於第三人楊仁傑之債務承擔。參以被告的房屋因為他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催促被告丁○○還款,所以被告丁○○要賣房子,要 楊人傑 之父親出面幫忙處理第二胎的事情,被告跟楊仁傑之父親說他們會去找人買房子,楊仁傑之父親處理完第二胎事情後,被告將房子登記在楊仁傑名下,楊仁傑之父親只有去原告那裡查詢貸款的金額,及其沒有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就把房子登記在楊仁傑名下這樣可不可以,不算是楊仁傑跟被告買房子,楊仁傑之父親僅基於幫忙被告的意思繳納利息等情,業經證人楊仁傑到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原告當時辦理系爭借款抵押品估價之員工吳瑞鍠證稱:本件因是八十二年的事情,其沒印象,但依常理如果借款人將房屋轉讓他人,原告也希望釐清債務人,所以會考慮抵押物承受人的債信能力,如果沒問題,原告也會同意將抵押債務人變更,本件以原告內部資料來看並沒有變更抵押債務人,在沒變更前,任何人來繳錢,原告都會收款等語相符,益足證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由第三人楊仁傑承擔,更遑論被告與楊仁傑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曾獲得原告承認。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丙○○另辯稱未受原告催促繳款通知云云,惟被告分別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其所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僅係由訴外人楊仁傑「承受其抵押權」而非承擔債務之情,當知之甚詳,自應留意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況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亦明訂:「立約人(即被告)對貴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會(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益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之注意義務,並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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