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政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高雄市○○○路二六四之一號一、二、三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每月十萬元,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租賃期間屆滿前,通知上訴人表明拒絕續租並收回租賃物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逾期不遷,無權占用房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並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額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年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花費裝潢費九十萬元,嗣因房屋遇雨漏水,致伊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續訂此租約,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酌給修繕費。又租賃關係之終止,應先行通知,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伊未收到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函。伊已將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租金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工會常務理事會決議記錄為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賃期限屆滿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如期交還」、「承租人代表……並保證於承租期屆滿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無條件交還樓房予甲方。」,而兩造間之租賃乃房屋定期租賃,其租賃關係自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時消滅。上訴人執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範未定期限租賃之終止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日前為終止之通知,自非可採。查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至少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按照租值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每月十萬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以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相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消滅,自斯時起即已無租金之給付問題,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租金為由提存租金,乃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且又未經被上訴人受取,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自費整修,裝潢、水電花費九十萬元,始能營業,嗣逢雨季漏水,致伊茶葉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如何修繕﹖如何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漏水損害其茶葉﹖其裝潢如何有益於被上訴人,而得認為增加該房屋之價值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實。況觀之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六條就房屋之修理費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改造、裝潢一切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租賃期滿時恢復原狀等情,並未提及上訴人所述在此之前修繕、賠償費等事宜,益徵上訴人上述抗辯為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並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為反對,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及伊已依約給付押租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租金或損害金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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