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保特瓶貳個、絲襪貳隻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保特瓶貳個、絲襪貳隻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搶奪、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一年六月、五月確定,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假釋中因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丙○○仍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數次在高雄市○○區○○○路○○○號百統遊藝場沉迷於電動玩具致花費甚鉅,竟懷恨在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持鋁製球棒一支前往上揭百統遊藝場向店員甲○○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備之球棒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瘀血、腫脹等傷害,甲○○亦不甘示弱,受毆後立即奪回丙○○手中之球棒反毆丙○○,丙○○不敵甲○○而負傷逃逸(甲○○傷害部分未經起訴)。丙○○受傷返家後心有不甘,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百統遊藝場,適為甲○○之友人乙○○所接聽,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在電話中向乙○○恐嚇稱:「要早上被打的組長(指甲○○)不要來上班了,否則見一次打一次,若老板拿出二萬五千元,事情就可以擺平」等語,乙○○聞畢即回答:「負責人無法連絡」等語,丙○○又稱:「那不用說了,要表演給你們看」等語即掛斷電話。丙○○掛斷電話後復另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某家加油站,購買汽油注入兩瓶保特瓶內,並用絲襪塞住瓶口後,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隨後騎乘機車前往現有人所在之百統遊藝場建築物預備放火,丙○○到達百統遊藝場時,見該店人數眾多無法放火而取消放火計劃騎車離去。甲○○與乙○○兩人在百統遊藝場門口見丙○○離去後,即隨後跟縱丙○○,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兩人跟蹤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德西街口,見丙○○停車打電話未注意時,立即報警當場逮捕丙○○,並為警查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兩瓶、絲襪二隻及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甲○○成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恐嚇取財及預備放火等犯行,辯稱:於上揭時地打電話至百統遊藝場,係質問該遊藝場之人為何不讓他繼續把玩電動玩具,並未恐嚇;而所帶汽油是伊機車要加油備用的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被告不爭執警訊筆錄之使用)證稱:「是因店的客人毆打我,再打電話來恐嚇要放火燒店,我與朋友乙○○二人發現打我的人拿了汽油在店門口,我與朋友二人一起尾隨丙○○到自立路與三德西街後向警方報案」、「是拿了一支小的球棒一進門就打我頭部及手臂」等語,證人乙○○亦於警訊中證稱:「大約是七時廿分許我替甲○○接了一通打進公司的電話,對方是一名男子說:『叫早上被他打的那位組長不要上班了,否則見一次打一次,並要老板拿二萬五千元,事情就可以擺平,並留下一支電話0000000000號,請老板和他連絡』。我回答:『老板無法連絡』,他就說:『那不用說了,要表演給你們看』,就掛電話了。我和甲○○心裡很害怕,怕會發生事情,就在店外看顧,以免發生事故,結果八時許;甲○○發現該名毆打他的男子(丙○○)騎機車菜籃內有二瓶用絲襪塞住瓶口的保特瓶內裝有汽油,看見店外有人就走了,但他沒有發現我和甲○○,所以我們二人就尾隨跟蹤他(丙○○)到高雄市○○區○○○○○街口(自立陸一橋下),我們看見丙○○停車在打電話,甲○○就請我幫他報警」等語甚詳(均見警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坦承有與甲○○互毆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上開遊藝場之事實,足見甲○○、乙○○所言非虛。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原辯稱當日打電話係為找店方理論云云(警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打電話找甲○○和解(偵卷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只是打電話給乙○○問伊已輸得很慘,為何不讓伊玩云云(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關於汽油部分原於警訊中辯稱是要燒家具的(同上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復稱一瓶是預備用,另一瓶要燒家具云云(偵卷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於審理中則稱是機車要加油用的云云。然其上開陳述除有矛盾不一外,衡情與不相識之他人因細故發生互毆後,若不欲滋事,應無數次去電並留下電話之理;且被告於警訊中自 陳伊 於加油站已將機車加滿油後再購買另二瓶汽油,而扣案汽油係以絲襪塞住瓶口,亦有扣案汽油二瓶及絲襪二隻扣案可證,依現今高雄地區加油站甚為普及,除有特殊用途外,應無另購汽油備用之必要;退一步言,縱欲備用亦無須購買達二瓶甚明。而汽油係具有易燃燒性及易揮發性之液體,衡諸常情,若裝於容器內應以瓶蓋鎖緊,此為常人所明知;又絲襪係女子足下穿著之物,其透風性甚強,性質上無法隔絕空氣流通,常人購買汽油注入保特瓶後理應用瓶蓋鎖緊以防外漏,而非以絲襪塞住瓶口。惟被告竟以絲襪塞住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瓶口,並持往遭被害人甲○○毆傷之百統遊藝場門口,其尋仇意圖甚為明顯。故被告辯稱裝有汽油、並用絲襪塞住瓶口之保特瓶係為焚燒傢俱及機車加油預備用云云,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鋁製球棒一支、汽油二瓶及絲襪二隻扣案可證,而甲○○因被告持球棒毆打致受前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市醫診字第八八九二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恐嚇取財及預備放火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預備放火罪。被告係因遭被害人甲○○持球棒毆傷後,憤而以電話恐嚇百統遊藝場交出錢財,又在證人乙○○拒絕後,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預備前往放火,是被告上揭傷害、恐嚇取財未遂與預備放火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法定本刑各為三年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係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訂不得易科罰金事由,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而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冀免刑責之態度,於假釋期間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保特瓶二個、絲襪二隻及鋁製球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保特瓶內裝汽油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危險物品保管不便,業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照相存證後予以倒掉滅失,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