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竣賀為受雇於 連榮源 之職業駕駛,平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楊竣賀於民國106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社北路埔羌幹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黃素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黃素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3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急救後於106年4月3日14時15分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楊竣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陳黃素招之女 陳昱璉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竣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璉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新醫院診療紀錄單、急救護理診斷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6頁反面,偵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又被害人陳黃素招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3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屏東地檢署106年4月4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第33頁、第35至4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被害人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3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714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6頁)。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屏東地檢署法醫以抽血之方式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即為0.48mg/dL,顯然超過現行刑法所規範之標準值,是被害人於案發當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應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因素,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0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職業是貨車司機,平常都是送漁貨,我是受雇於老闆連榮源,從4、5年前到案發時都還是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漁貨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紙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疏漏載,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數次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有悔意,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含強制險),雖因與被害人家屬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可認被告確實有彌補損害之心,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以及其自述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