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晉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第9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堯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晉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晉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朱晉坤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朱晉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1項│。│├─┼─────┼───────────┼───────────────────────┤│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朱晉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1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情形│├────┼────────────────────┼─────────────────────┤│1│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建│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6時││(105年度│樹路文興巷8號其住處內,以海洛因、甲基安│許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毒偵字第│非他命混合摻水注射手臂方式,同時施用第一│、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239號)│、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2│105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建│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5年6月20日23時41分││(105年度│樹路文興巷8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許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毒偵字第│安非他命混合摻水注射手臂方式,同時施用第│、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914號)│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