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辰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30分止,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 阮氏麗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永寧高幹75電桿」前某處,因行車不穩而自撞電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林辰全、阮氏麗(未提出告訴)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1時11分許對林辰全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辰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72D)、被告之義大醫院105年9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16至22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且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仍執意於飲酒後投機駕駛車輛上路,而違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除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外,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又其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甚多,顯見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況被告並因而駕車自撞電桿而發生交通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所生危害非小,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