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述遭查獲之105年5月19日凌晨1時4分稍早某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周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弟 周宇雄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台22線路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宇雄於警詢證述本件查獲經過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797號、98年度審易字第53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5月、4月、9月確定(下稱A群組案件),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5、4597、4639、98年度易字第1588號與99年度審簡字第2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8月、5月確定(下稱B群組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分別就A、B群組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外,復曾數度為法院論罪科刑,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多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前案紀錄業經本案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6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渠所犯上述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前記時地為警盤查時固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然茲據被告及證人周宇雄均稱該等物品係周宇雄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況該些扣案物品業於證人周宇雄所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參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8、1790號判決),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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