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政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政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高政裕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接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5月)、8月(嗣經減為4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於另案假釋期間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34頁筆錄、第19、20頁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前雖以書狀陳稱:請念及伊家庭生活狀況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或緩刑,讓伊免予入監服刑云云(同卷第17頁答辯狀),然衡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僅於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時方得以易科罰金,而衡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亦有經實體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均如前述,且本件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實已不具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之合理理由,亦難認渠本件犯行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況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另案假釋期間再犯,除其前開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外,益徵其縱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程序,仍無法知所警惕而不再實施其他故意犯罪,本院乃認本件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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