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琪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8,739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88年次),子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00元,聲請人現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元;另查,聲請人姪子於民國104年10月間發生車禍,導致溺水併呼吸衰竭、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是聲請人受託照顧姪子無法出外工作,每月僅從事家庭代工,所得約7,000元;但聲請人姪子已於105年間康復,故聲請人自105年3月起任職於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婦嬰用品店店員,依據其105年6月至10月薪資平均為23,59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社會局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姪子診斷證明書、雇主開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薪資平均23,59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僅8,73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房租7,500元,低於一般高雄市二口之家租屋水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以每月9,50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須扶養子女,本院認其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單親補助,再與前配偶分擔計算,即以每月3,750元為限。又聲請人子女預計自專校畢業時間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間相近,故不命其提出分階清償更生方案。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支出、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再加計保單解約金金額平均全部,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聯邦銀行│137918│13.94%│348│├─────┼───────┼────┼───────┤│國泰世華│413335│41.79%│1045│├─────┼───────┼────┼───────┤│新光銀行│142308│14.39%│360│├─────┼───────┼────┼───────┤│第一銀行│70735│7.15%│179│├─────┼───────┼────┼───────┤│大眾銀行│153210│15.49%│387│├─────┼───────┼────┼───────┤│臺灣麥克│71523│7.23%│181│├─────┼───────┼────┼───────┤│債權總額│989029│每期清償│2500││││總額││├─────┼───────┼────┼───────┤│清償成數│18.20%│還款總額│18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