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春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出所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5月14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空地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105年5月14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初步檢驗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2至15、、20至26頁、偵卷第1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無加害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