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15元」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底至104年6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向帝寶遊戲城網站賭博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參與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仍值非議;惟念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平和、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至今,應該小贏一些,且其於該網站最後一次登入紀錄為民國104年6月初,其請線上客服結清其遊戲帳號點數,兌換現金5,015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又被告確實於104年6月3日與客服託售結清點數,兌換現金5,015元之情,有賭客點數兌現紀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該5,015元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予以沒收或追徵查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01號被告陳科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底起至104年6月初某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帝寶娛樂聯盟之「帝寶遊戲城」網站(www.g0857.com),輸入帳號(遊戲帳號:「ar1990pp119」、會員帳號:「sky721006」)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進行該網站內「皇家俱樂部」之輪盤博弈遊戲,方式為:猜36個落球號碼,賠率算法為若下注一個號碼,押中,賠率為37倍,下注2個號碼,押中,賠率為18倍,以此漸減賠率,並使用便利超商ezPay等收付款服務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LINE客服帳號「g0857g」與客服進行線上點數託售變現後,將賭金匯入陳科翰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賭輸,下注金額則歸網站經營者 王翊峰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嗣警方於104年12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上開王翊峰經營之賭博網站,並清查相關簽注及金融往來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翊峰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網頁資料、賭客資料表、點數兌現紀錄表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5年4月27日彰北斗字第105000009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