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素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素雲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上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紅燈並直接左轉德民路356巷,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356巷由南往北綠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遭蔡素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蔡素雲於肇事後未經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素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現場處裡警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8頁)。
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14頁)。
㈣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佐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做訪談時,被告有陳述他是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此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亦坦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視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率爾闖越紅燈,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曾辯以伊認為告訴人騎車車速太快,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錯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並未超速(見警卷第6頁),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明在卷,且現場復無煞車痕等跡證或其他任何測速數據,可供佐證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所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即指告訴人有超速情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製作談話記錄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且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1至4、24頁),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7、21頁),並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於審理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現為單親需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親,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生活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及準備程序筆錄、警卷第1頁、審交易卷第5、16頁反面)、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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