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瀚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月瀚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月瀚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弄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月瀚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併予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溶液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 李崇雄黃建誠 105年7月13日所製作偵查報告(下稱上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示針筒1支扣案可證,而該針筒內淡黃色液體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事實欄所示時地遭查獲時係伊主動交付針筒予員警,應構成自首云云(審訴卷第36至37頁),然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涉嫌竊案之被告,於帶同查證時被告稱身上無身分證明文件,過程中員警目睹被告上衣口袋內放有扣案注射針筒,遂依法將之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逮捕,然被告仍一直不願提供身分供查核,迄於帶返大社分駐所後被告更謊報其胞兄之身分證字號,經警進一步查證始知被告實際身分之情,有上開偵查報告存卷可稽(警卷第4頁),姑不論員警察覺被告上衣口袋內置有針筒之際是否已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然被告於查獲之初先是不願報明身分、進而向員警謊報年籍資料之舉,已致使員警一時無法掌握其真實身分而對偵查進度產生妨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果有向員警自承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故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針筒內殘留液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針筒內溶液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針筒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