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筌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筌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筌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20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鄧筌尹褲子左後口袋內,查獲其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卷〈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47至48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5至9、20至2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
表(代碼:2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5年
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22)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
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9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
時許、105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二級毒品部分我沒有在施用,但有可能是摻在一級毒品裡面,這是我的想法,但我還是願意認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施工、收入勉強、除右手曾受傷,其餘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驗
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75公│││(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1只)│4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