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其銷售OPEL牌自小客車一部予乙○○,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元,其中二十萬元係由丁○○基於業務之推展代張信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辦理貸款,俾乙○○得以無息或低利貸款而減輕自備款之壓力。惟乙○○事後想直接以現金付清,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二十萬元交予丁○○,以便清償其向中信銀之上開貸款,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十萬元侵吞入己,未向中信銀結清貸款手續,並即自甲○○○公司離職逃匿無蹤。嗣經乙○○向中信銀查證,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丙○○及被害人乙○○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銷售記錄、給付車款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竟挪用客戶託其清償借款之款項,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清償完結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且其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亦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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