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處罰鍰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案為車禍案件,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在市區竟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行駛;然行駛小貨車之駕駛 黃國儒 已於在桃園市同安派出所之車禍筆錄中明確承認超速,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二)、本案發生在中正路及中寧街口,當時號誌是閃黃燈依其道路安全規定車輛行經時必須減速慢行,異議人行駛車輛已依其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之意思表示;然小貨車駕駛黃員也在車禍筆錄中坦誠看到前車已顯示方向燈,可得知小貨車之黃員明知前車已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表示,竟還在市區以超過八十公里之時速撞擊遵守之前車,若是行人行走豈不成為該小貨車之車下亡魂。(三)依裁判書(裁決書)表示若異議人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然為何異議人之車輛被撞擊處是異議人車輛之中右後方而不是車頭,顯示異議人之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而是被超速及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黃員撞擊。(四)本案舉發有欠合理,一輛超速之車輛已重大違規,在其行駛超速過程中一般遵守規則之行人及車輛又如何算得出安全行車距離,且超速也觸犯行人及遵守規定車輛之路權,為保異議人之權益;為此爰依相關法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T四─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雙向四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至中寧街口直接迴轉而將車向左駛至內側車道,同向後方駛至之駕駛四三○八─FK自小貨車之證人黃國儒因避煞不及,所駕駛之四三○八─FK自小貨車右車頭前方撞及異議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後所檢送之黃國儒、甲○○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研判,異議人甲○○於車發生當時變換車道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而據此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填製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並寄八日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三○○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有黃國儒、甲○○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六紙、桃園縣警察局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桃警交字第○九二○○一一七六九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違稽D字第○九二○○一一四八六號函、及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三○○五號裁決書(以上皆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甲○○對於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T四-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雙向四車道路段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近中寧街口前欲迴轉往莊敬路方向行駛,其原係行駛中正路外側車道,而於迴轉將車駛入內側車道時,遭其後方由證人黃國儒所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部分撞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六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雖然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均稱「::開到中正路與中寧街,打方向燈向左迴轉,迴轉之後我就被撞擊::撞到我車的左後門輪胎,而且對方在警訊筆錄中承認有看到我打方向燈,而中正路與中寧街口是閃黃燈號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院調查)、「::我打方向燈時就有看見他的車,當時我邊打燈邊轉到內側,我研判距離應該是八公尺之後::黃國儒剛才有說他按喇叭時已經看到我的車尾,當時我的車就在內側車道::我認為鑑定要到現場去看比較正確,車禍發生當時黃國儒他在經過閃黃燈號誌未減速,反而加速通過,他有違規,為何只罰我,現場是四線道,我行車方向是兩個車道,最旁邊是停車格,我還沒有到路口就有打方向燈,並且開到內車車道,並不是在路口迴轉::」等,然而證人黃國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則證述「::因為我看見路口是閃黃燈,賈先生的車子在右前方減速,我就快速加速超車要通過,賈先生的車子閃左邊方向燈,二秒後就進行左轉,我看見該車閃方向燈時約有二個車身距離,馬上按上喇叭,他好像沒有聽到,還是進行左轉,我看到他進行左轉時我立刻踩死煞車,還是撞上去::(你按喇叭示警時,與甲○○的車相隔多遠?)按喇叭時我的車子已經快進他的車尾::他直接在路口停車,接著打左轉方向燈,然後進行迴轉的動作::就在斑馬線上撞到他的車,我的車子右前方撞到他車接近駕駛座的部位::」等情,而依據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二車發生撞擊後,異議人甲○○所駕駛之T四─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其車身係橫停在對向往莊敬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近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處,證人黃國儒所駕駛之四三○八─FK自小貨車則已越過白色停止線,斜停在小客車左後方之中間分隔島前方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T四─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凹損,四三○八─FK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破損,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六紙在卷可稽,如果異議人甲○○係先由外側車道駛至內側車道再進行迴轉,鮮會是駕駛之T四─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與證人黃國儒駕駛之四三○八─FK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參以四三○八─FK號自小貨車已越過白色停止線,斜停在中間分隔島前方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異議人甲○○所駕駛之T四─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在四三○八─FK號自用小貨車左前方,橫停在對向往莊敬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近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處,益徵異議人甲○○係行至中正路與中寧街岔路口時直接由外側向左橫越迴轉,此外,據證人黃國儒所述「::賈先生的車子閃左邊方向燈,二秒後就進行左轉,我看見該車閃方向燈時約有二個車身距離,馬上按上喇叭,他好像沒有聽到,還是進行左轉,我看到他進行左轉時我立刻踩死煞車,還是撞上去::(你按喇叭示警時,與甲○○的車相隔多遠?)按喇叭時我的車子已經快進他的車尾::」等詞,可知異議人甲○○行近該岔路口自外側車道直接橫越迴轉時,雙方之車輛已極為接近,則後方之車輛因此反應不及而加以追撞,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綜上所述,異議人 賈維中 確有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而於駛近該岔路口自外側車道直接橫越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之直行車輛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至於異議人甲○○駛近該岔路口自外側車道橫越迴轉時,有閃方向燈乙節,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開認定,蓋於自外側車道向左駛出時,雖有閃方向燈之動作外,仍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否則無異認為只要閃方向燈及按鳴喇叭,即可隨意在路口直接自外側向左駛出迴轉而不顧同向他車道是後方直行而至之車輛駕駛是否有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矣!何況異議人甲○○亦稱「::::我打方向燈時就有看見他的車,當時我邊打燈邊轉到內側,我研判距離應該是八公尺之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等,並指稱證人黃國儒當時超速行駛,而證人黃國儒亦表示「::快接近路口時,是六十至七十公里,見到對方車輛才立即踩煞車::」等,顯然異議人甲○○欲至外側駛出時已見證人黃國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快速自同向後方駛近,且當時僅相隔八公尺遠,猶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自外側向左駛出,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四車道以上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左轉車道,異議人甲○○上開迴轉亦有違此規定。另證人黃國儒雖於前述時、地駕車駛近閃光黃燈之岔路口時,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車速-時速六、七十公里前駛,亦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然此與異議人甲○○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亦不能因此解免異議人甲○○因前述違規行為而應科處之行政罰責。
四、從而,異議人甲○○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T四─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雙向四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至中寧街口,未注意同向後方直行來車之動向,即直接迴轉而將車駛至內側車道之事實,已堪認定,是知異議人前開說詞並不足採,然而舉發單位認異議人甲○○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行車距離」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據以認定異議人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甲○○違規輕重,有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形,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