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乙○○○自甲○○枕下皮夾內,拿取聯邦銀行信用卡持往強元電腦通信企業社消費後,旋即再趁甲○○不注意之際歸回原處,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張信用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罪,應屬誤會,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冒用甲○○之信用卡刷卡時,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三張以「甲○○」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其中「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於被告持以行使時,已將該二張簽帳單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強元電腦通信企業社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因此僅得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簽名;至於「持卡人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被告於犯後為免事蹟敗露,當立即丟棄,及一般人於消費後未必有留存之習慣等情,應認該聯已滅失,因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經檢察官當庭同意,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因而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