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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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指定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
38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復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改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緣 顏偉帆 於103年7月24日20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號 享溫馨 漁人碼頭KTV(下簡稱享溫馨)V09號包廂舉辦之慶生宴,(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如附圖)少年簡○丞(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高偉凱黃文安 、少年郭○豪(87年次,年籍資料詳卷)、 黃國書林政學楊宗華 、李易學、 周子秝梁凱瑞陳冠志 等20多人先後前來參加慶生宴。乙○與簡○丞曾有口角過節,得知簡○丞在享溫馨參加顏偉帆慶生宴,乃圖趁機糾眾對少年簡○丞挑釁、施暴,乙○遂:
㈠聯繫 黎柏宏 獨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約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許,前來享溫馨,先將乙○所有置放在LV背包中之長約39.5公分殺豬刀乙只(附刀鞘)交予乙○後,駕車離去。乙○並隨身揹負內置有殺豬刀之LV背包。
㈡乙○自行或透過 陳逸民 、丁○○等人直、間接糾集某身著短
褲及T恤(褲子、上衣胸前均有條狀圖樣)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下稱乙男)等人前來支援。丁○○(另經檢察官起訴)因而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攜帶棍棒1支,搭載亦有意支援之丙○○、 吳冠華 ,於同年月25日0時5分許抵達享溫馨;另黎柏宏離開享溫馨後,復駕駛乙車攜帶藍波刀1支,搭載 李冠宏戴子喬范翊聖 ,於同日0時27分許,再次抵達享溫馨應援。而乙男、丁○○、丙○○、黎柏宏、李冠宏等人陸續抵達與乙○會合後,乃在享溫馨外路邊守候以待具體之指示。
㈢嗣由丁○○遣丙○○於同日0時34分許隻身進入享溫馨 向斯
時在V09號包廂內之少年簡○丞挑釁,少年簡○丞果不堪挑釁,於丙○○奔出前開包廂約十餘秒後,持折疊刀並以率眾為己壯勢之姿態,引領 黃政義 、周子秝、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之不詳身分男子(下稱丙男)、少年郭○豪等人,亦魚貫行經享溫馨大廳於同日0時36分許依序步出店外。少年簡○丞見丙○○佇立在道路(福德二路)對面甲車旁(甲車斯時停放在路口東北角超商與順正檳榔攤交界處之路燈前方,即如附圖所示A點處),乃率先奔跑橫越馬路衝向該處(附圖所示A點處)而作勢攻擊丙○○。
㈣乙○、黎柏宏、乙男、丙○○、李冠宏、丁○○(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簡○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年簡○丞大罵三字經、隻身率先衝向如附圖所示A點處並作勢攻擊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黎柏宏在福德二路之南向 慢車道 (即如附圖所示B點)一帶,出示取自乙車、其所有之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並以「不要動」、「沒你們的事」、「你好(有)膽就衝過去(來)」(閩南語)等言詞,喝令原緊隨少年簡○丞身後之黃政義、周子秝、丙男及少年郭○豪等人(以下合稱黃政義等人)立刻止步,並持續持藍波刀阻止前進。黃政義等人因此駐足原地或折返享溫馨大門一帶,而只能隔車道觀望如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狀況。由乙○、乙男、丙○○、李冠宏俱湧向如附圖所示A點處貼近包圍少年簡○丞而下手實施攻擊少年簡○丞,同時丁○○跑回甲車取出棍棒,丁○○參與共同圍毆簡○丞,雖係基於教訓傷害之意,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客觀上得預見多人圍毆及持刀攻擊簡○丞,在多人圍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下手輕重之情形下,可能造成簡○丞之死亡之結果,惟因在渠等多人情緒激昂,群起攻擊少年簡○丞之中,由乙○自隨身揹負之LV背包起出殺豬刀,在少年簡○丞身後朝背側腰部下方部位猛力揮砍乙刀,少年簡○丞因而後腰大量噴血且跌坐在地(腰部以下之臀部、腳部均已全然貼地,僅靠手肘勉力撐住胸部以上身軀);乙男徒手握拳屈膝蹲立在少年簡○丞右側朝之揮打;丙○○徒手先以右手朝少年簡○丞揮打,續以右腳踩踏少年簡○丞左胸,末以右手朝少年簡○丞揮打;且由李冠宏於少年簡○丞舉起右手護住右臉之際,以右手握拳揮打少年簡○丞乙次;丁○○亦持棍棒趨向前,然見簡○丞已倒臥血泊中而未出手攻擊。致少年簡○丞因此受有右耳後2.5X0.5公分、1X0.3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X6公分且深達
9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下稱系爭傷害)。黎柏宏、乙○、乙男、丙○○、李冠宏、丁○○6人見少年簡○丞倒坐於血泊之中再無力自救,乃在「快走」吆喝聲中逃離現場;其餘在場而始終未出手參與之吳冠華、戴子喬、范翊聖、陳逸民等人亦四散離去。少年簡○丞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25日5時21分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㈤嗣經據報員警到場調閱路口、享溫馨錄影監視畫面清查、比
對後,認乙○、黎柏宏、丙○○、李冠宏(以上4人涉案部分,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更㈠字第2號【下稱另案更審】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乙○等人)及丁○○涉嫌重大,再偕同黎柏宏赴高雄市○○區○○街雄鎮北門古蹟旁草叢,起出經其與乙○於案發後丟棄在該處之前述藍波刀(連同刀鞘)、殺豬刀(連同刀鞘及LV背包)予以查扣,乃悉全情。
三、案經少年簡○丞之父簡○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到場,及於另案被告乙○、丙○○、李冠宏、乙男等人圍毆少年即被害人簡○丞並致其於死之過程中,持木棍接近被害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接我哥哥黃國書離開,拿棍子向著被害人是為了防身,連傷害之犯意都沒有,事前也不知道乙○、黎柏宏有拿刀等語(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169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依乙○、丙○○、黃國書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當日前往現場,並非為了支援或與乙○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車上平時就放木棍,當天事發突然,衝突爆發前,被告還曾制止丙○○,顯見其無共犯之意思,而乙○拿刀到砍傷被害人,時間僅2、3秒,被告為了自保,才至車內拿出木棍,當他小跑步往前看到刀時,實已無法即時做往後的回應動作。又縱使鈞院認被告有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證人乙○並未事先讓被告知道其有持刀,若被告當下才知道,短短2、3秒時間,實無法預見被害人將因刀傷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69至
170頁)。
二、本案之客觀事實認定: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另案被告丙○○、
吳冠華,另案被告黎柏宏駕駛乙車搭載另案被告李冠宏、證人戴子喬及范翊聖,與另案被告乙○、乙男等人先後或一同到場,先由被告遣另案被告丙○○進入V09包廂,另案被告丙○○不久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隨即奔出包廂約十餘秒後,被害人見另案被告丙○○離開,亦持折疊刀跟隨丙○○下樓,證人黃政義、周子秝、丙男、少年郭○豪等人則追隨在後,嗣由另案被告黎柏宏以藍波刀喝令原緊隨被害人身後之黃政義等人止步,另案被告乙○持刀、其他乙男、丙○○、李冠宏則徒手,下手實施攻擊被害人,同時被告跑回甲車取出棍棒,先持棍趨向前、隨即後退而未出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因另案被告乙○等人圍毆所生系爭傷害,旋經緊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救治,終因傷重不治,於103年7月25日
5時21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8頁)、現場及被害人染血衣物照片(相驗卷第9至10頁)等在卷足憑;另就案發現場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彙整同步播放進行勘驗(以畫面一顯示時間為準)之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1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及光碟、另案更審於105年1月
4日、105年3月30日之勘驗筆錄、擷取影像(另案更審卷一第157至158、161、162、223至229頁、另案更審卷二第22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警一卷第105、106頁),及另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本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另案一審】卷三第20至21、88至102頁)、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二審)案件之勘驗筆錄、擷取影像、現場圖(另案二審卷二第8至10、15頁以下、第146、151頁)、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本院卷第61至96、第152頁反面)附卷可按,並有另案被告乙○等人、陳逸民、被告、黃國書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警二卷第164至189、另案一審卷一第169至193頁,相關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情形,彙整如附表所示);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黎柏宏、李冠宏、丙○○等人於另案一審中供述甚明(另案一審卷一第22、24、26、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87、98、127、151頁,另案一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及與證人陳逸民、高偉凱、李易學、少年郭○豪、林政學等人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另案一審卷二第64、69至70、186、195至197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5、208頁)、證人周子秝於警詢、另案一審審理中(警一卷第35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二第82至83頁反面、第98至99頁)、證人黃政義於警詢、另案一審審理時(警一卷第50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二第186頁、另案一審卷三第
170頁反面)、證人黃文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一卷第53頁正、反面、相驗卷第62、63頁)、證人黃國書於偵查、另案一審審理中(相驗卷第198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二第103頁),大致均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㈡另依上開所認明之事實,另案被告丙○○係以奔跑方式離去
包廂,被害人於14秒後亦追出包廂,惟被害人行經享溫馨大廳之際已採步行速度而拉大與另案被告丙○○之差距,且身後始終有數人配合其行向、步伐而予追隨等節(附件編號19.③至⑤)觀之,苟被害人係在包廂內與丙○○爭執後情緒失控亟思施暴,理應惟恐丙○○逃逸無蹤遂倉卒在後追逐,而非於行經大廳時卻刻意放緩腳步、俾身後之人順利跟隨;又被害人通過享溫馨大廳之際,既改以一般速度步行,其餘追隨被害人而出者與被害人間不過短短一至數步之距離,若其等意在阻止被害人與丙○○發生衝突,衡情只需稍予加快自身腳步即得輕易超越被害人當面勸阻之,縱因故不克採取前述措施,亦得輕易以大聲示意散布享溫馨門口、櫃台各處之店員,或至少在行經該等店員之際央渠代為報警,然其等捨此不為,而成列配合被害人行向、步伐而緊隨其身後,無任何勸阻、示警、通報之舉。是以,被害人及其身後之人,顯已獲悉丙○○乃在店外等候被害人,並預期兩人間將再次爆發衝突,被害人方因此引領黃政義、周子秝、丙男、少年郭○豪等人魚貫步出享溫馨大門赴會,且跟隨被害人之人亦以緊隨被害人身後之姿為其壯勢及提供協助,或意在就近觀看衝突經過,始符實情。是證人黃政義、周子秝(警一卷第35及50頁反面、相驗卷第73頁,另案一審卷二第85、87、
18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等人所為關於因知悉被害人已飲用酒類等故,恐其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攔阻其奔出包廂未果,方跟隨在被害人身後欲避免其生事,而無助陣或就近觀看衝突經過之意;暨證人少年郭○豪所陳:我想擋下被害人擋不住等語(相驗卷第65頁)之證述內容,即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之客觀事實不符,應均不能採信。㈢又被害人確因本案傷重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1、17頁)、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卷第208至21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31-1頁)存卷可佐。茲據法醫師對被害人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背側腰部下方刀刃砍傷、中心離頭頂67公分、中線向右2公分,傷口長度15.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寬6公分,兩端位於二點鐘和八點鐘方向,銳端位於二點鐘方向。以解剖方向為基準,刀刃砍傷路徑為後往前、下往上,左往右。刀刃砍傷達皮下深約9公分,砍斷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為致命傷;另右耳後2處擦傷,大小分別為2.5X0.5公分、1X0.3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3日(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22至224頁);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背側腰部下方一道致命刀刃砍傷,造成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3日(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相驗卷第226至230頁),則被害人遭受本案攻擊後,因此受有右耳後2.5X0.5公分、1X0.3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X6公分且深達9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並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以致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另案被告黎柏宏於103年7月25日為警聯繫到案後,進而
引領執行拘提之員警 董秋敏劉芳昇林建福 前往高雄市○○區○○街雄鎮北門古蹟,並自該處草叢起出殺豬刀暨刀鞘、藍波刀暨刀鞘、LV背包各1只等物予以查扣等情,據另案被告黎柏宏坦言在卷(警一卷第7、8頁),且經證人董秋敏、劉芳昇、林建福(另案一審卷二第5及12頁反面、第18
3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80至183、186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50-154頁)在卷,及殺豬刀1支暨刀鞘1只、藍波刀(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有時登載為「開山刀」,爰統一稱為藍波刀)1支暨刀鞘1只、LV背包1只扣案可稽。而查:
1.上揭扣案殺豬刀經鑑識人員以棉棒採集刀刃處之血跡並進行鑑定結果,認該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61X10-18,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案一審卷一第73頁),足徵扣案殺豬刀刀刃處所殘留之血跡確源於被害人,再參諸扣案殺豬刀經乙○持用以揮砍被害人後,旋經乙○連同刀鞘、原盛裝該刀之LV背包等物徒步帶離現場,並抵達位於大順、建國路口之大帑殿KTV,以與案發後接獲電話通知而駕駛乙車搭載李冠宏等人至該處之黎柏宏會合,嗣再相偕黎柏宏連同其於本案所使用之扣案藍波刀、刀鞘,併予棄置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燈塔附近之草叢內等情,復經另案被告乙○、黎柏宏所一致陳明(警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聲羈卷一第18頁),經核屬實,從而扣案殺豬刀、藍波刀即係另案被告乙○、黎柏宏於涉犯本案之際所分別持用之刀械,應可認明。
2.至扣案殺豬刀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而為另案被告乙○所持用,則迭據另案被告黎柏宏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供稱:乙○打電話要我還刀,我就從家裡前往享溫馨還刀,還刀之後我就離開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4、151頁)、另案被告乙○始終供稱:我於24日中午打電話給黎柏宏請他還刀,我抵達享溫馨要進入包廂前,黎柏宏把刀還我,當時陳逸民也在場,黎柏宏還刀後我才進包廂,黎柏宏則離開等語(警二卷第6頁反面、另案一審一卷第29頁、87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而互無齟齬,且俱核與證人陳逸民所證稱:我與乙○一起進入包廂前,有看到黎柏宏將LV背包拿到享溫馨交給乙○,我知道那裡面有放刀,但我以為那是乙○工作所需之工具刀等語相一致(另案一審卷二第65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復依乙○、黎柏宏之電話通聯紀錄,乙○曾依序於103年7月24日12時39分、22時21分、23時15分,3次致電黎柏宏,且在該3次通聯期間,乙○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區○○路,黎柏宏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則均在高雄市○○區○○路,俱與享溫馨所在相隔甚遠(附表編號4、13、26及警二卷第164至165頁、第168頁通聯紀錄);嗣乙○再於103年7月24日23時35分致電黎柏宏之際,該2門號之基地台已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大順三路183號,而極接近享溫馨所在地(附表編號35及警二卷第165、168頁)。佐諸乙○斯時之居所(工作宿舍)位在高雄市○○區○○路,而黎柏宏之住處則位在高雄市○○區○○路,分據被告乙○、黎柏宏陳明屬實(警二卷第4頁、警一卷第5頁)。是扣案殺豬刀連同刀鞘、LV背包原置於另案被告黎柏宏處,嗣另案被告乙○自24日午間起迭次電催,另案被告黎柏宏始於當晚由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出發,獨自專車、專程先行前往享溫馨,將扣案殺豬刀連同刀鞘、LV背包併交付予乙○,且另案被告黎柏宏、乙○於是日當晚在享溫馨一帶初次見面並授受扣案殺豬刀之時間點,乃約於24日23時35分許,當時在旁見聞者僅另有陳逸民一人,併予認明。則另案被告黎柏宏另辯稱其早在24日20時許即將扣案殺豬刀交予被告乙○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
151頁),則顯非事實。㈤從而,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可認定。
三、主觀犯意部分:㈠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有無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係我哥哥黃國書要我去KTV載他回家等語,固與另案被告丙○○於另案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相驗卷第198頁、另案一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127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證人黃國書於另案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案一審卷一第102頁),然與被告同車之吳冠華證稱單純要過去唱歌等語(相驗卷第56頁反面、第192頁)則有不符,尚難遽採。而查:
1.被告與各關係人之到場時間:被告之兄黃國書及楊宗華於103年7月24日22時50分許、另案被告乙○與陳逸民於同日23時35分許已抵達享溫馨(參附表編號14、17、35,發話基地台均○○○區○○○路○○○號樓頂享溫馨附近)。丁○○於25日0時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丙○○、吳冠華等人,黎柏宏則於25日0時27分許駕駛乙車搭載李冠宏、戴子喬、范翊聖及甲男、乙男等多名身分不詳男子,先後抵達享溫馨外路邊會合。陳逸民及被告乙○到達享溫馨後進入V09包廂,分別於25日0時10分2秒、12分26秒離開包廂在享溫馨外守候;被害人於0時9分20秒至13分49秒在享溫馨機車棚與高偉凱等聊天後進入V09包廂;另被告丙○○於黎柏宏駕駛乙車搭載李冠宏等人抵達享溫馨後,於0時34分37秒進入V09包廂,0時36分20秒奔出包廂;被害人於0時36分34秒走出包廂,斯時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等情;有另案更審之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及被告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詳如附表)交互參析之結果可資證明。至於證人高偉凱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丙○○係與黃國書一起到達包廂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214頁),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應非實在。
2.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①另案被告丙○○進入包廂後,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轉身
奔離,被害人亦憤而追出乙情,已如前述,惟依前述證人黃文安、周子秝等人之證述,另案被告丙○○當時,進入包廂隨即與被害人爭執,並無請黃國書離開或表達丁○○已到樓下欲接其回家之情,而係直接向被害人挑釁、隨即離開包廂,均經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文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大搖大擺進包廂,一直看著被害人,被害人問「你在看三小」,丙○○仍站在被害人面前一直看著被害人,被害人作勢欲上前,我與高偉凱阻止,約2、3分鐘丙○○就跑出去,不知道是誰約丙○○來,也不知道他進包廂要找何人等語(警一卷第53頁正、反面、相驗卷第63頁)、證人周子秝於警詢、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宴會結束時,綽號「 錢來 也」(即丙○○)進入包廂,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們兩人發生口角,雙方一直沒有辦法把話說清楚, 錢來也 跑出去享溫馨門口,被害人也追出去,當時我覺得他好像是要找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35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二第83頁正、反面)均堪稱一致。而證人黃文安、周子秝等人雖均係被害人之朋友,然其等均係在場親眼目睹過程之人,依其親身見聞而為陳述,且與相關被告並非熟識或有何怨隙,要無誣陷他人之動機;至另案被告丙○○係隨被告一同到場之友人,證人黃國書則為被告之哥哥,自承其與另案被告丙○○、乙○等人均有認識(警一卷第42頁反面),顯與本案之發生均有相當之利害關聯,且觀其於另案一審中所證稱:當天在包廂外有打電話給被告,有叫被告不用過來了;被害人衝出後,包廂裡的人全都衝出去,還有人因而跌倒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102頁正、反面、第104頁),非但與被告所辯是要去載黃國書離開等語不符,亦與證人高偉凱於另案一審中證稱:被害人衝出後,大約一、二十人還繼續在包廂裡唱歌,直到知道被害人被殺之後才全部離開包廂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
205至207頁)相左,亦與附件勘驗結果編號19.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②再被告先辯稱: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回家,後來
我到場有打電話聯絡給他,可是他都沒有接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嗣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後,改稱:當天我哥哥的電話不能打,他是用楊宗華的電話打給我,就是23時08分(即附表編號21)這通,我到現場有打電話找黃國書,但他都沒有接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又改稱:到場時我是撥給楊宗華說我到了,因為他與我哥哥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已令人存疑。而查,黃國書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然於接近案發前,卻與乙○、楊宗華及其他人有所通聯等節,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考(另案一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及附表編號11、12、17所示),堪認案發當時黃國書之行動電話並非無法使用之狀態,而被告所辯黃國書都沒有接電話、打給楊宗華是因為他與我哥哥在一起等語,礙難採信。又依附件編號13.①至16.④、18.⑦所示內容,黃國書於
103年7月25日0時13分16秒許與乙男一起離開V09包廂,13分41秒走出享溫馨往機車停車棚走去,消失於畫面,斯時甲車已停放在享溫馨對面路旁;嗣於0時21分同一畫面可見丙○○以倒退方式從馬路上階梯,回頭看了享溫馨裡面;0時24分29秒,同一畫面出現黃國書從馬路往階梯走來,然後又回頭走出馬路;0時24分55秒丙○○橫越馬路走回甲車取物、關門離開;0時25分57秒,黃國書又步上大門前階梯,一路走回包廂;0時34分28秒丙○○進V09包廂。足見黃國書在另案被告丙○○進入享溫馨之8分多鐘前,有長達近12分鐘之時間均持續在享溫馨門外一帶走動或與人交談;而被告與丙○○早於103年7月25日
0時5分許即已抵達享溫馨及與楊宗華聊天,陳逸民及乙○亦分別於0時10分2秒、12分26秒離開包廂,並一直在享溫馨附近來回走動等節,亦經認定如前;是黃國書在享溫馨外走動之12分鐘左右,與其同往現場之楊宗華早已離開包廂與其弟聊天中,其弟所駕駛之甲車就停放在馬路對面、現場並有不少黃國書所認識之丙○○、乙○、楊宗華、丁○○等人在附近聊天或四處走動,加以當時係凌晨0時許,享溫馨大門及馬路附近人車稀少,附近幾皆為乙○或被告所糾集之人,黃國書理應知悉被告已經到場,方符常情。是若被告所辯及另案被告丙○○所證述當時係要接黃國書回家等語為真實,當無再由黃國書回到樓上包廂,嗣後再由丙○○上樓告知黃國書之理。再參諸黃國書自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一審卷二第101頁),及被告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一審卷二第107頁),自同年月24日晚間至本案案發之際,互無通聯記錄;反係於案發前之22時10分35秒、23時40分許,黃國書、被告分別接獲另案被告乙○之來電(附表編號11、36),且斯時被告之通訊基地臺位址尚在高雄市小港區,嗣於接獲另案被告乙○來電後不久,始自小港區住處動身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享溫馨, 益徵 被告及另案被告丙○○2人應係獲悉另案被告乙○呼叫支援,始前往享溫馨應援,其等自始至終要無接送黃國書之事。
③又關於另案被告黎柏宏、李冠宏等人到場之原因,證人范
翊聖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黎柏宏在酒吧時曾向我表示乙○需要我們過去享溫馨,是以我認為當時自酒吧前往享溫馨之目的就是要幫乙○,我無法拒絕才一起過去享溫馨,但我刻意與他們保持距離等語(警一卷第59頁、相驗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復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補充證稱:我一上(乙)車就看到排檔附近放著刀子,我在後座玩手機,坐在前座的黎柏宏及 戴子喬有 談到乙○跟別人發生不愉快、糾紛的事,抵達享溫馨後,因為預期將發生衝突,才會採取刻意遠離現場的動作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80頁),及證人戴子喬亦證稱:(103年7月)24日23時50分許跟黎柏宏、李冠宏、「 小白 」等人相約去高雄市新興區MAKE酒吧小酌,我們進入店內消費約10至20分鐘,李冠宏接到電話後表示要去享溫馨支援、看一下,我認為可能是朋友被欺負或挑釁而人手較少需要我們4人到場幫忙,且原本4人約好一起喝酒,打算去看一下就一起去,回來再喝,我不可能自己一個人留在酒吧喝酒,又因還沒有買單,我們有保留酒吧的座位;到享溫馨後,我趕著下車買檳榔吃,之後就一直待在咖啡店抽菸,案發後有再回到酒吧等語(警二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三第11至18頁反面);且另案被告黎柏宏於警詢中證稱:原本我與李冠宏、戴子喬、范翊聖等人在酒吧喝酒,乙○打電話給李冠宏,請我們過去享溫馨支援,抵達後,大家都在討論為何要叫支援,約半小時後,死者從享溫馨KTV大門衝出來,乙○就帶頭上前衝等語(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坦言:當時是乙○喊支援,所以我才過去的等語不諱(聲羈卷一第14至15頁)。經核前揭證(陳)述內容非僅相互一致,且其等係因呼應另案被告乙○而前往享溫馨支援、打架等情,較諸係赴享溫馨唱歌之說詞,更能合理解釋,何以原本另案被告黎柏宏等4人已在酒吧中喝酒,卻臨時匆匆於10分鐘內前往享溫馨現場(附表編號45所示陳逸民於0時18分12秒去電李冠宏;附件編號17.④0時27分7秒之畫面一:另案被告黎柏宏抵達現場),復於抵達享溫馨之後,卻又遲無一人進入包廂唱歌等節,自堪信實而可採;復觀之另案被告李冠宏、黎柏宏及證人戴子喬、范翊聖等4人雖甫進入酒吧未幾,預計將立即折返繼續飲酒,而保留原本酒桌等節,益證另案被告黎柏宏、李冠宏與戴子喬、范翊聖於同日0時許,原群聚在高雄市○○○○○路口之酒吧擬小酌,嗣因另案被告乙○透過陳逸民向另案被告李冠宏呼叫支援,李冠宏於同日0時18分許(附表編號45)接獲人在享溫馨之陳逸民來電呼叫支援,旋保留座位,並由黎柏宏駕駛乙車搭載戴子喬、李冠宏、范翊聖等人一起前往享溫馨應援等情,均堪認定。至另案被告黎柏宏、李冠宏於另案一審、更審審理中辯稱:共乘乙車前往享溫馨是要去唱歌云云,暨證人范翊聖嗣附和其等辯解而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改證稱:在酒吧時是說要去享溫馨唱歌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73頁、第78頁),顯與4人匆匆離去酒吧前往享溫馨,卻又不進入包廂之情節不合,並有刻意迴護其友人即另案被告黎柏宏、李冠宏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非事實,無足採信。
④再另案被告乙○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供稱:(103年7月)
24日晚間我與陳逸民一起前往享溫馨唱歌、慶生,惟未幾即因包廂內氣氛不好而離開,當時是陳逸民先離開,我接著離開,因聽陳逸民提到被害人及其友人攜有刀械,就表示不要再回包廂唱歌了,離開後確實未再進入包廂而轉赴享溫馨大門外,並與適在該處之被告打招呼,且當時丙○○乃在被告身邊,嗣又見到甫抵達之黎柏宏、李冠宏,丙○○於此之後才進入享溫馨,但沒過多久就又衝出來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87頁,另案一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陳逸民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乙○有跟我ㄧ起進到享溫馨包廂內,席間因有人發生口角感覺不好,我聽不認識之在場人提到死者身上有帶刀,且包廂內多是不認識之人復缺乏唱歌意願待不到半小時就跟乙○提議不要唱了,就在享溫馨前路口,沒有再進到包廂等語(警二卷第78至79頁、另案一審卷二第64頁、第69至70頁)固屬一致;而查,陳逸民及另案被告乙○係分別於0時12分26秒、0時10分2秒離開包廂,業如前述。縱如另案被告乙○、黎柏宏、李冠宏3人所辯及證人陳逸民所述係要前往唱歌等節為真,則乙○已向陳逸民表明無意再進入包廂唱歌,此前乙○、陳逸民已曾分別致電被告、黎柏宏、李冠宏發出前來享溫馨唱歌之邀約,斯時立即致電予以取消係屬易事且可避免被告、黎柏宏、李冠宏白白奔波,原無刻意為此逗留現場以待其等抵達再予面告取消唱歌邀約之理,是證人陳逸民、另案被告乙○上開所述,原難憑信;況另案被告乙○於0時12分許離開包廂並向陳逸民表明無意再進包廂唱歌後,陳逸民復於0時18分許,去電邀約李冠宏等人,已如前述(附表編號45),且該筆通話紀錄,係陳逸民與李冠宏間,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本案案發之時(即25日0時37分)止,唯一之相互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66至167頁、第173至177頁,如附表所示),陳逸民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均已離開包廂且無意願再入內唱歌後數分鐘,復致電另案被告李冠宏前來享溫馨,更足徵陳逸民在電話中向李冠宏傳遞之內容,斷非前往享溫馨唱歌之邀約,而應係另案被告乙○呼叫支援之訊息無訛。至另案被告乙○及陳逸民關於其等係(分)向被告黎柏宏、李冠宏發送前往享溫馨唱歌邀約之辯解(另案一審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應均不能採信。
⑤參諸另案被告黎柏宏於另案一審中供稱:我到場時發現乙
○在等我們,他過來跟我打招呼並說他跟人口角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151頁);及另案被告李冠宏前於首次偵訊中陳明:乙○說他與死者有過節,是在當天到場時所說的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則乙○俟見黎柏宏、李冠宏到現場,即急於表明其呼叫支援之緣由,乃係其與被害人之口角過節至灼,至另案被告乙○空言否認,暨另案被告黎柏宏(另案一審卷二第21至22頁)、李冠宏(另案一審卷二第36頁反面)於另案一審審理時附和另案被告乙○所辯而為之陳述,要非事實,不足採信。末查,另案被告黎柏宏搭載另案被告李冠宏抵達享溫馨應援之前,尚曾因另案被告乙○之催促,專車、專程為被告乙○送交,嗣經其持用揮砍被害人之扣案殺豬刀,亦如前述,此更足徵另案被告乙○對於趁機向被害人挑釁、施暴之心意甚堅。
⑥承上,佐以目擊證人 劉慶餘 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建國、福
德路口西南角之停車場出口所設座椅抽菸、滑手機休息時,遠遠看到路口西北角咖啡店及對面超商各有7至8、2至3位年輕人在該處談話,準備要堵人,我就注意他們的舉動等語(警一卷第29頁反面);而另案被告李冠宏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抵達享溫馨後,等待期間有聽到周遭不認識的人,在談論乙○與死者吵架、感情不和等內容,但並非指乙○、死者甫在包廂發生衝突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9頁);證人 戴子喬證 稱:我們抵達時已經有人在享溫馨門口一帶聊天,乙○也在那邊,好像是說喝酒所生之衝突等語(另案一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另案被告黎柏宏於警詢中亦供稱:到場時,現場除乙○及陳逸民外,還有約7人我都不認識,大家都在討論為何要叫支援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與乙○不甚熟識之另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有聽人說乙○於案發前一週內,有與死者的朋友發生衝突(偵一卷第54至55頁),堪信案發前享溫馨門外之路邊,有不少談論著乙○曾與死者不和等資訊之年輕人逗留,且另案被告乙○非僅未更正、澄清而係參與交談,顯見該等年輕人本係為支援乙○之目的而聚集,且另案被告乙○明知此情並參與交談,以尋求經通報到場支援者之認同、俾其等於案發時果敢出手襄助。末衡諸一般人若認驟起之衝突事不關己,往往快步遠離以免遭受波及,縱令好奇亦至多駐足遠遠觀望,要無於事態明朗前,即率予衝入衝突地點之常情;並自另案被告黎柏宏及李冠宏、被告及另案被告丙○○或乙男等人,均係另案被告乙○之共同朋友,彼此間並不認識,僅係因乙○之邀集而一同在場等候,及被告先遣使丙○○獨自上樓後約2分多鐘即隻身跑出、被害人及其友人亦追隨而出,另案被告黎柏宏曾自白其於彼時,除大喝「不要動」、「沒你們的事」,及持刀作勢揮砍,嚇阻追隨被害人而出之其餘黃政義等人切勿接近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6頁反面),其他在場之乙○、李冠宏、乙男、被告等人均於被害人衝出時一擁而上,而刻意針對被害人及其友人等情觀之,若其等彼此間並無到場支援之意,當不致於在短時間內,順勢孤立並圍毆被害人。
⑦從而,另案被告乙○因與被害人有前隙,於得知被害人在
享溫馨後,遂直、間接邀集被告、另案被告丙○○、黎柏宏、李冠宏及不詳身分男子多人到場支援,並在享溫馨門外路邊交談、等候,以待另案被告乙○之具體支援指示,進而先由丙○○進入享溫馨向被害人挑釁,待被害人出現時始行動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係基於何種犯意聯絡?
1.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證,另案被告乙○與被害人間曾有口角過節,因而直接或間接糾眾對被害人挑釁、施暴,但並無深仇大恨,依常情應僅有教訓傷害而當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除另有適當事證,始能認為被告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2.另案被告乙○雖事前由另案被告黎柏宏交付一把殺豬刀,並於施暴過程中持以攻擊被害人,該殺豬刀經另案一審勘驗,係金屬質地,且刀鋒銳利,並具有相當之重量,全長39.5公分、刀刃部分長28.5公分,有另案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案一審卷三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如持以攻擊被害人之人身要害,固可以此認為有殺人故意,但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該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刀傷,係另案被告乙○持上開殺豬刀所為,該刀傷在被害人背側腰部下方、中心離頭頂67公分、中線向右2公分之位置,此尚非一般人認知之人身要害部位,又該刀刃砍傷路徑為後往前、下往上,左往右,且僅有一刀,據此應可推認另案被告乙○應係於上開互毆混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自其背部以順勢之力刺一刀。倘另案被告乙○有殺人犯意,下手時係站在被害人背後,其自可以殺豬刀砍殺被害人頭部或頸部,然另案被告乙○捨此不為,而係攻擊被害人背側腰部下方,足見其意僅在教訓傷害被害人。又依附圖所示A點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另案被告乙○於103年7月25日0時37分2秒時,自被害人背部刺一刀後即自被害人身後跳開,再下一秒鐘,另案被告乙○即背對被害人倒臥處快步跑開,而別無其他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有另案一審之勘驗結果可稽(另案一審卷三第20頁反面);亦即另案被告乙○於刺上開一刀後隨即離開現場,別無確認被害人傷勢或持刀繼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則依據此等情況綜合判斷,另案被告乙○當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應僅係出於教訓傷害之故意,始於眾人互毆混亂之際為上開行為。
3.另案被告黎柏宏持以喝令追隨被害人助勢之黃政義、周子秝等人而持用之藍波刀,經另案一審勘驗結果,雖然亦係金屬質地,且刀鋒銳利,並具有相當之重量,全長50公分、刀刃部分長35公分,此有另案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案一審卷三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但其除持以喝令他人不要馳援被害人之外,並無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舉,且黎柏宏僅係前往支援乙○而非與被害人間有何仇怨,是應亦無殺人犯意,而僅與另案被告乙○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至於另案被告丙○○、李冠宏2人則係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雖持棍棒上前,然見被害人已倒地流血,即未再攻擊被害人或趨前查看,其等均係支援乙○而前往現場,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等節;且參被告到達享溫馨時,即將甲車停放在享溫馨對面路旁,誘引被害人出場時,亦未刻意選擇場地,即於甲車附近圍毆被害人,復於被害人流血傷重倒地後,將甲車留在現場即倉皇逃離,均如上述,堪認其等僅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難認事先已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再另案被告丙○○雖曾向他人索取刀械(詳如後述),但丙○○、李冠宏及被告均僅係支援另案被告乙○,而在現場分工參與教訓被害人之行為,其等應亦無殺人犯意而僅與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末查另案被告黎柏宏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現場「應該」是丙○○有喊出「給他死」等語(警一卷第至8頁),然其以「應該」等語為陳述,顯係有所不確定,況案發當時黎柏宏係在附圖所示B點處持刀嚇阻其餘追隨被害人出享溫馨之黃政義等人,注意力集中在黃政義等人身上,且其自承與丙○○並不認識(警一卷第6頁反面),現場一片混亂且過程僅短短數秒,黎柏宏是否得以確認丙○○有喊出「給他死」等語,甚有可疑;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難以此遽認另案被告丙○○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從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於另案被告乙○著手殺人行為繼續中、尚未既遂前介入而完成殺人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4.被告辯稱:帶棍子上前是為了要防身,無傷害故意等語,其辯護人亦以:當天事發突然,衝突爆發前,被告曾經制止丙○○,顯無共犯之意;而乙○拿刀到砍傷被害人,時間僅2、3秒,被告是為了自保,才取出木棍,當他小跑步往前看到刀時,已無法即時做往後的回應動作;又縱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證人乙○已證述其未事先拿刀出來或讓被告這邊知道,若被告當下才知,短短2、3秒實無法預見被害人將因刀傷而死亡之加重結果等語辯護。惟查,經本院就附圖所示A點處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①0時36分53秒:水藍色上衣男子(即丙○○,下同)站在車旁(即甲車),做拉車把動作,並持續觀察來向。
②0時36分54秒:綠色上衣男子(即被告,下同)從畫面右下角走出,與丙○○似有交談。
③0時36分55秒:被告左手插口袋,走向丙○○旁。④0時36分56秒:被告走到車門旁,丙○○突然扭身,身體
往前跨大步向前方奔跑,雙手提高揮舞;被告站在車身旁朝丙○○伸出右手。
⑤0時36分57秒(共擷取4張畫面):
⑴丙○○大步向前一直關注之方向(畫面右方即被害人自
享溫馨之來向)奔跑。被告背靠車身右手下放,並無制止或驚訝之情形。
⑵丙○○一邊以雙手做揮舞狀,一邊向前方衝去。被告背靠車身,右手肘撐車身。
⑶丙○○左手在前,右手肘向後拉,右腳在後、左腳在前
,呈弓箭步向前衝。被告以手肘撐車身,往丙○○方向觀看。
⑷丙○○刻意將右手向後伸展,並作勢向前揮出。被告維持相同姿態。
⑥0時36分58秒:丙○○消失於畫面右方。被告轉身並朝向丙○○消失處觀看(畫面右方)。
⑦0時36分59秒:車燈亮起,被告轉向車身。
⑧0時37分0秒: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彎腰朝車內。
⑨0時37分01秒:被告從車內取某物後。畫面右方有兩、三人以後退姿態出現。
⑩0時37分02秒(共擷取6張畫面):
⑴被告起身衝出車門。畫面右方出現一花褲子男子(即乙○,下同)右手舉起握有某物。
⑵被告右手自車內取出之木棍往右方人群跑,持有一木棍
往前跑。乙○(腰間掛有一背包)身體轉朝向鏡頭並退開聚集處,此時右手已放下。地上可識別有另一白色身影(被害人正遭受圍攻中)。
⑶丙○○右手舉高,被告持木棍接近被害人處。
⑷白色無袖上衣男子(即被害人,下同)臀部、腳部貼地
,坐在地上,右手貼近地面,地面有血跡。丙○○右手舉起。乙○右手持刀放下狀,朝畫面左方走去。被告右手持木棍,以小跑步接近仍遭圍攻之被害人。
⑸丙○○右手落下。被告右手舉起木棍持續接近被害人。
⑹丙○○左手落下,打在被害人肚子上。被告向被害人方向舉起之木棍略往回收。
⑪0時37分03秒(共擷取8張畫面):
⑴丙○○右手落下。被害人倒向丙○○方向,右手離開地
面。被告停下腳步,右手舉起木棍,身體略停住欲轉身。乙○持刀繼續走向畫面左方離開被害人處。
⑵丙○○右手落下,被害人略向後倒。被告收回向前伸之木棍,略轉身。
⑶被告之木棍角度略放下,轉身離開。丙○○右手再度舉
起,左手抓住躺在地上之被害人,右腳亦有提起狀。被害人(臀部、腳部貼地)躺在地上,腰、臀部附近地面有血跡狀。另有一名白色上衣、藍色短褲、人字拖男子(即李冠宏,下同)身體略斜,背對鏡頭出現。
⑷被告轉身後快步往回走,離開被害人倒地處,左手放開木棍。丙○○右手舉起,左手抓地上男子,右腳往下。
李冠宏在畫面右方,身體斜,膝蓋彎曲,背對鏡頭。乙○持續往畫面左方走去。
⑸丙○○右腳往後踏地,右手提起,左手抓被害人。被告
快步離去。李冠宏背對鏡頭,雙膝微曲,右腳在前,左腳在後,身體略側,右手在後,左手在前。
⑹丙○○右手落下,打在地上男子右臉。被告快步離去。
⑺丙○○右手往被害人頭部方向打。李冠宏男子身體壓低
,雙膝彎曲,背對鏡頭亦有伸起右手狀。其餘等人已轉身離開,被告一邊離去,一邊回頭注視被害人處。⑻被害人雙手做護頭狀,身體向左側躺。被告離去時,仍
持續回頭注視被害人遭攻擊之情形(以下均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至8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5.又案發當時,被告及另案被告乙○等人、乙男及其餘在享溫馨場外等待之人非少,均俟被害人出現時,受乙○之指示予以支援(教訓)被害人,均如前述。是現場被告方之人早已佈局嚴陣以待被害人,而被害人雖手中持刀,然其係針對丙○○而來,復因其餘跟隨被害人之黃政義等人,已遭黎柏宏持刀嚇阻而不敢上前,被害人已然被孤立,顯係敵寡我眾;且依上述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於丙○○奮力向被害人衝去後,顯見當時被害人正與丙○○及其餘到場支援之人圍攻中,根本無暇顧及他人,被告實無緊急至甲車內取木棍防身之必要。再於被害人正遭多人圍攻之情狀下,被告若果係為取棍防身,其消極等待被害人向其攻擊時,再行出手即可,然觀被告於丙○○等人上前圍毆被害人時,隨即於0時37分0秒開車門取棍,並於被害人已遭受多人圍攻之情形,小跑步上前,難認此舉係為防身,顯係為加入戰局所為,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言持棍係為防身,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縱如辯護人所言,上開勘驗結果④所示,被告確曾伸手欲拉丙○○之情形,惟被告僅略以手伸向丙○○,其真意係為鼓勵丙○○抑或阻止丙○○上前,已屬可疑;復依後續⑤、⑥所示結果,被告並無進一步舉止,僅持續觀察丙○○與被害人方向,並無其他制止之舉,亦無驚訝或慌亂情狀,嗣並即於⑦以下所示畫面,隨即開啟車門取棍並趨前欲參與圍攻被害人。自難以被告曾有上開向丙○○伸出手之舉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又另案被告乙○、黎柏宏、丙○○、李冠宏互相認識,並為朋友關係,此據另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與被害人、黎柏宏、被告、丙○○、李冠宏、陳逸民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警二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我與丙○○、李冠宏是朋友,但與丙○○不熟等語(聲羈押卷二第10頁)。另案被告黎柏宏供稱: 子喬哥 (戴子喬)、 民仔 (陳逸民)、小白( 范翌聖 )、李冠宏及我彼此均認識等語,並指認另案被告乙○、李冠宏照片(警二卷第28頁)。另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只認識被告、乙○、吳冠華等語,並指認另案被告乙○及被告、吳冠華照片(警一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另案被告李冠宏警詢供稱:我與被害人、黎柏宏、乙○、陳逸民等人都是朋友等語(警二卷第14頁)。參以案發前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之通聯紀錄,其中乙○與黎柏宏及陳逸民、被告間;李冠宏與黎柏宏及陳逸民間;丙○○與被告間,均有密集聯絡,有附表所示通聯紀錄可按。且另案被告乙○自行或透過陳逸民、被告等人直、間接電話聯絡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另案被告丙○○、吳冠華,另案被告黎柏宏駕駛乙車搭載另案被告李冠宏、戴子喬、范翊聖到場。又依另案二審勘驗筆錄所示,乙○離開包廂後,遇見被告與丙○○,並與被告打招呼;又乙○於25日0時26分16秒進入附圖7-11超商騎樓,隨後陳逸民、黎柏宏、李冠宏亦進入,於27分31秒時同時出來,顯有互動。參以被害人步出享溫馨大門見另案被告丙○○佇立附圖A點,率先奔跑橫越馬路衝向該處,另案被告黎柏宏即在附圖B點以藍波刀作勢揮砍,攔阻黃政義、周子秝等人;另案被告乙○、乙男、丙○○、李冠宏同時俱湧向附圖所示A點包圍攻擊被害人,同時被告跑回甲車取出棍棒,倘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互不認識,無傷害犯意聯絡,自不可能同時攻擊被害人,是其所辯亦無可取。
㈢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
2.被告對於現場有人帶刀前往之認識情形:①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聽到丙○○
向我們這群的喊「刀子給我」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另案一審中迭稱:當時丙○○從享溫馨衝出來,大喊「刀子給我」,我問他何事情,他說包廂有人要把他拖進去修理,我沒有給他等語(警三卷第3頁、偵二卷第4頁反面、聲羈卷一第8頁、另案一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另案一審卷二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及證人戴子喬於偵訊及另案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丙○○跑出享溫馨大門後,先罵髒話,說「幹!東西給我,有人要弄我」、「刀子給我」等語(偵二卷第30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17頁);而一致言及另案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之際,係急於索取刀子等器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稱不知道有刀等語,復於另案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說把東西給我或把刀子給我這類的話(另案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然因證人指證歷歷,嗣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改稱:只有說拿棍子給我,不是拿刀子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216頁),然而,案發當時丙○○向被害人挑釁後,隨即下樓,隨時可能遭被害人追及,情況緊急且急欲取得工具而大聲喊話,應可排除多數人同時聽錯之可能; 復佐 以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問「為何看到的是死者倒地,背後有流血之後,你還繼續毆打死者?」,其陳稱:毆打時我沒有看到傷口,因為當時我看到死者傷口就嚇到了,死者的傷口在背上,當時我不知道他被砍到,我一看到血就停手了,當時不知道乙○有拿刀砍殺他等語(聲羈卷第23頁、另案一審卷一第22頁),然而,本件案發時間甚為短暫、且一片混亂,丙○○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乙○所持有之殺豬刀亦經丟棄,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丙○○參與圍毆被害人之過程中,未能看見乙○持刀砍傷被害人等節,應堪信屬實;又或其縱然於案發過程中短暫初見乙○所持用之刀械,而依當時短暫及慌亂之情狀,衡情實難以識別該刀械之外觀。
然查,其於案發當日(103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警詢中,非但指認出乙○所用之殺豬刀,竟能供稱:乙○從他身上所揹的包包內拿類似殺豬刀(目測約長20公分、寬15公分許)等語(警一卷第21頁正、反面),益證另案被告丙○○雖否認有為上開「刀子給我」等言語,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另案被告丙○○於進入享溫馨向被害人挑釁前,即已知悉乙○帶刀,是其於衝出包廂後,情急之下,隨即向乙○索刀等事實,堪以認定。
②而自前述另案被告丙○○事前知悉乙○帶刀之事實以觀,
另案被告丙○○是被告的朋友,丙○○與乙○係第1次或第2次見面,兩人並非熟識等節,業據另案被告丙○○、乙○所陳明(偵一卷第5、54頁反面、聲羈卷二第9頁、另案一審卷一第28頁),與被告係受乙○之邀約前往支援,因而邀集丙○○同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前述另案被告丙○○知悉現場有人帶刀乙節,若非被告所告知,即係到場後,眾人聚集等待之過程中所得知。而本件固無法證明被告於到場前曾告知丙○○關於乙○有無帶刀之事;然本件案發之前,現場聚集之人均由乙○所邀集,且均在討論為何到場、乙○與被害人之怨隙等內容,乙○在場亦未制止或避諱等節,已如前述,復據證人戴子喬證稱:到現場之後,現場聊天時,乙○有打開包包給別人看,裡面有刀,故知乙○有帶刀,當場有陳逸民在,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另案一審卷三第18至19頁),核與另案被告乙○所自承:那天有打開包包等語(另案一審卷三第19頁),及與戴子喬一同到場之另案被告黎柏宏於警詢中供稱:到場時,現場除乙○及陳逸民外,還有約7人我都不認識,大家都在討論為何要叫支援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與證人丙○○於偵查、另案一審中均稱:現場我只認識被告
1人,我都跟著被告,聽被告與其他人聊天,聊天時乙○都在附近,我一直都在被告旁邊等語(聲羈卷一第21頁、另案一審卷二第17至18頁)、被告於另案一審中所證稱:
丙○○從頭到尾都跟著我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116頁)。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到場時,現場之人聚集聊天、討論過程中,乙○曾翻開背包使旁人看到內藏之殺豬刀,而現場除較晚到場之黎柏宏、戴子喬等人外,另有乙○、陳逸民、被告與丙○○等人已先到場並聚集聊天中,是另7名黎柏宏所不認識之在場人中,應係包含被告及丙○○2人;再佐以另案被告乙○邀集相關之人到場時,均在討論到場原因及乙○與被害人糾紛之事,及另案被告丙○○衝出包廂時大喊把刀子拿來、復於案發後立即就本件殺害被害人之殺豬刀為指認及具體描述其外觀等客觀事實,足見另案被告丙○○到場後,於聚集等待過程中,即已知悉現場有人持刀之事,並應同為始終均在一起之被告所知悉無訛。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黎柏宏是否有攜帶藍波刀乙節,縱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事先已有認識,然依其既已知悉現場有人準備刀械,自己所駕駛之甲車上平時亦置有木棍,復於到場時,已見乙○糾集其他眾人到場支援,顯見其對於另案被告黎柏宏或其他參與者持有刀械乙節,亦非難以預見。從而,被告辯稱事先並不知道現場有人帶刀,迨見乙○拿刀出來至砍傷被害人僅2、3秒,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綜上,另案被告乙○攜帶之殺豬刀係黎柏宏交付,並於案發前在現場出示給前來支援者觀看,而為被告及另案被告丙○○所知悉等節,堪可認定。
3.綜上,堪認本件參與實施傷害被害人犯罪計畫的被告及另案被告乙○等人,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係出於傷害的犯意,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已如前述。然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分持刀刃、棍棒到場對被害人共同施以傷害之行為,客觀上得預見多人圍毆及持刀攻擊被害人一人,在多人圍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下手輕重之情形下,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當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及另案被告乙○等人情緒激昂,群起攻擊被害人之中,由另案被告乙○以殺豬刀揮砍被害人背側腰部下方一刀,致被害人大量出血,終至傷重不治,被告及另案被告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施行為,俱如前述,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均有過失,均應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亦明知現場有人攜帶刀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乙男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乙男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後(本院卷第
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處。至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年為17歲餘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害人時年17歲餘,本與18歲之差距不大,且依卷附照片(含錄影監視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可知,被害人之容貌體型與一般成年人亦無明顯重大差異,佐諸本案案發當時整體歷時時間尚屬短暫,且本院僅能認定本案係因另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之口角過節而起,要非長久交往積累之深仇大怨,被告既係因獲悉另案被告乙○呼叫支援始行到場致涉入本案,自更乏與被害人相熟之可能;況即令係平日與被害人頻繁連絡之證人林政學猶證稱:我與被害人每星期見面2至4天,但彼此間不曾講到年齡相關問題,故我不知道被害人之歲數等語(另案一審卷三第17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自難逕予認定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或存有認識之可能。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尚未滿18歲,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乙男聯手傷害被害人而致生死亡結果,作案地點乃在市區○路邊而毫不避諱,目無法紀,所為嚴重侵害個人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難以挽回之憾事;又被害人遭砍傷後背側腰部傷口長、寬為15.5X6公分並深達9公分,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均告斷裂,是以倒坐於血泊之中再無力自救,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仍感觸目驚心,堅信一般人見(聽)聞上情均會同感揪心、不忍,則對被害人家屬,自更係一輩子之椎心刺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受傷流血倒地後,不施以救助隨即逃離,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並於合法實施訴訟權(抗辯權)外屢為乖違常識、實情之辯解,難認其有真誠悔意,復不願對告訴人為賠償(本院卷第132、168頁反面),是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紀為24歲,為亟需同儕肯定、認同,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歲數,且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湮滅證據案件外,另有藏匿人犯及多次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至11頁),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迭有暴力行為。茲再審度本案案情之起因、發展經過,被告原俱乏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怨,只係恰處於呼朋引伴請求支援、提供應援之同儕群集情境,而推另案被告丙○○對被害人施加言語挑釁予以誘出誠屬不該,然被害人不堪言語挑釁即持折疊刀率眾為自己壯勢,並率先衝向另案被告丙○○作勢毆打等反應,實要非全無可議之處,被告復顧忌同儕評價而急於表現,場面一時失控之衝動、莽撞型犯案,被告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亦非其所願見。再觀被告係與本件起因之另案被告乙○直接聯繫,並攜帶棍棒、協助糾集並遣使丙○○到場及發動本案,具有重要之指揮分工地位,而其未出手攻擊被害人,乃係為了開車門取棍而較晚接近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已因其他共同被告攻擊重傷倒地而未能即時出手之下手情節,均如前述;再斟以被告已婚、育有1子1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電焊工,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
六、沒收:㈠扣案之殺豬刀1支,為另案被告乙○所有並經其持以揮砍被
害人使用,業經認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包覆該殺豬刀之刀鞘、LV背包各1只,雖同屬被告乙○所有且核與本案要非全無關聯,惟既非被告乙○直接持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且檢察官亦未併為沒收之聲請,自難認確有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扣案之藍波刀1支,乃係另案被告黎柏宏持犯本案所用,參
酌其於案發後擅憑己意旋予丟棄一節,佐諸其所自陳一直將該刀放在其所有之乙車內等語(聲羈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所陳:從認識黎柏宏至今,他均將該刀放在乙車內等語(偵二卷第5頁),暨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5頁)所示乙車車主確為被告黎柏宏一情,俱相互吻合而可資採信,則由扣案藍波刀始終放置在乙車車內,而處於車主即被告黎柏宏時時可資支配、動用之情況下,益徵該刀係被告黎柏宏所有,被告黎柏宏空言否認,諉無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包覆該刀之刀鞘,基於前述就扣案殺豬刀刀鞘不予沒收之相同理由,本院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於同遭查扣之衣、褲、運動鞋等,僅係一般穿著之衣物,
核與刑法所定之沒收要件未合;另同遭查扣之其餘物品,則均與本案殺人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本院自俱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現場相關6處監視器光碟彙整結果。
說明:因各監視器設定時間不一,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彙整6畫
面同步播放進行勘驗(以畫面一顯示時間為準,自103年
7月25日0時05分43秒起)。畫面一(建國路檳榔攤上之鏡頭往7-11旁路口,即另案一審勘驗如附圖所示A點處);畫面二(享溫馨大門左上角往樓梯及馬路方向);畫面三(享溫馨內鏡頭由櫃檯上方往大門方向);畫面四(享溫馨大廳內側)畫面五(大門往二樓V09包廂樓梯前之穿堂處);畫面六(鏡頭對著享溫馨二樓V09包廂門外)。
1.【05分43秒~06分05秒】畫面一:丁○○駕駛甲車(車牌號碼:0000-00)出現在建
國一路上停等紅綠燈,綠燈後右轉,沿福德二路北向慢車道往檳榔攤方向駛來,惟在檳榔攤南側燈柱前即停止,將甲車停放於檳榔攤旁之7-11前。黃國榮從駕駛座(左)下車、吳冠華由副駕駛座(右)下車、丙○○由右後座下車。三人皆往檳榔攤前的馬路往對向馬路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中。
2.【09分20秒】畫面二:畫面上方有三個人的腳,即為被害人、高偉凱和E男等3人在白色MANY機車旁講話。
畫面六:陸續有人上樓,站在V09包廂門口的C男與D男,
待上樓的人均陸續進入包廂後開始走動,C男有憤怒對著牆邊櫃子、欄杆等處甩摔白色物品的動作。
3.【09分38秒】畫面一:丁○○隻身邊走回甲車邊以行動電話通話,之後結
束通話開啟左後方乘客座車門取出瓶裝飲料(或飲水)飲用後放回,丙○○接著隻身步向甲車左後車門處查看,兩人再相偕步離甲車。
4.【10分02秒】畫面六:陳逸民與其他人一同走出V09包廂並下樓。
5.【10分20秒】畫面二:被害人以背對機車龍頭方式坐在白色MANY機車後座座墊上,繼續跟朋友講話。
6.【10分23秒】畫面二:陳逸民走下享溫馨大門前階梯,繞過白色MANY機車
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H男將煙蒂丟進垃圾桶後走往大門方向。
7.【10分27秒】畫面二:和陳逸民一起離開V09包廂的兩名男子,下階梯後和坐在白色MANY機車上的被害人談話。
畫面六:周子秝從V09包廂步出後跟在包廂門口的C男與D
男講話,周子秝有轉頭往V09包廂方向吐痰的動作;以左手掛提銀色包包之女子從V09包廂內用雙手攔阻J男走出V09包廂貌;乙男與丙男上樓後右轉進入V09包廂;包廂內似有一陣騷動,陸續有人步出包廂,離開享溫馨。
8.【11分27秒】畫面二:坐在白色MANY機車上的被害人起身和高偉凱、E男
講話,M男及N男加入他們三人的談話,然後開始往享溫馨大門移動。
9.【12分03秒~12分11秒】畫面六:郭○豪轉身進入V09包廂內。
畫面三:被害人回頭叫喚E男,然後和高偉凱一起進入享溫馨。
10.【12分26秒】畫面五:被害人和高偉凱、E男走過穿堂往樓梯走去。
畫面六:乙○揹LV包(內放殺豬刀)離開V09包廂,站在包
廂外的左手掛提銀色包包之女子站在D男旁邊講手機
11.【12分42秒】畫面二:陳逸民從馬路走進畫面。
12.【12分45秒】畫面二:乙○走出享溫馨和往享溫馨方向行進的陳逸民,在
店門口前階梯上相遇,陳逸民右手搭上乙○右肩,兩人往機車停車棚走去,消失於畫面上。身穿黃色長外套之女生和J男步出包廂。
13.【13分16秒~13分49秒】①13分16秒:
畫面六:黃國書與乙男(身穿藍底橫條文圖樣上衣者)一起
離開V09包廂,身穿黃色長外套之女生和J男,加入談話的人群。
②13分25秒:
畫面六:郭○豪步出包廂下樓梯,左手掛提銀色包包之女子、身穿黃色長外套之女生和J男在樓梯口講話。
③13分32秒:
畫面三:黃國書與乙男被M男與N男攔下談話。
④13分41秒:
畫面二:黃國書自行走出享溫馨往機車停車棚走去,消失於畫面上。
⑤13分42秒:
畫面四:走進大廳的郭○豪和乙男、M男、N男與身穿紅色
外套的長髮女生一行人,面對面相遇,郭○豪用倒退的方式行走,待他們進入穿堂時,郭○豪回頭看了他們,然後才繼續往大門走去。
⑥13分49秒:
畫面六:被害人和高偉凱、E男上到二樓後與J男一同步入
V09包廂,乙男、M男、N男與身穿紅色外套的長髮女生一行人隨後亦步上二樓,後面跟著拿著濕紙巾托盤的兩個服務生。紅色外套女生被黃色外套女生拉住在講話。
14.【13分56秒~15分30秒】①13分56秒:
畫面二:陳逸民則由機車停車棚出現並步上樓梯,與步出
享溫馨的郭○豪,在店門口前階梯上相遇,有肢體碰觸且似有談話貌。陳逸民進入享溫馨,郭○豪則站在機車停車棚前與人談話,在畫面上方可以看見郭○豪的雙腳影像。
②15分09秒:
畫面六:郭○豪上二樓後進入包廂,N男跟K男則走出包廂,K男在用手機。
③15分20秒:
畫面五:陳逸民出現(非從V09包廂走出)並一路走出享溫馨往機車停車棚走去,消失於畫面上。
④15分30秒:
畫面二:陳逸民走下階梯,繞過白色MANY機車。
畫面一:【未見有與本案相關畫面】
15.【15分39秒~24分54秒】①15分44秒:
畫面一:丙○○隻身橫越馬路走回甲車開啟左後方乘客坐車
門取出疑似飲料杯之物品,再關門、上鎖離開,橫越馬路消失於畫面上。
②16分14秒:
畫面六:郭○豪步出V09包廂,在包廂外和一些人談話後始下樓。
③17分00秒:
畫面二:郭○豪從V09包廂離開下樓後,一路走出享溫馨往
機車停車棚走去,站在機車停車棚前與O男,在畫面上方可以看見郭○豪的頭部以下影像,消失於畫面上。
畫面六:乙男隨著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步出V09包廂。
④18分56秒:
畫面五:白色上衣男子後乙男跟隨,乙男身後P男(即另案一審勘驗筆錄所稱甲男)跟隨。
⑥19分00秒:
畫面三: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乙男、P男(甲男)魚貫走至享
溫馨大門。然後陸續有人離開V09包廂,到享溫馨大門外的左手邊馬路集結。
⑦20分00秒:
畫面四:機車停車棚方向陸續有人往享溫馨大門外的左手邊馬路集結。
⑧21分12秒:
畫面二:丙○○以倒退的方式從馬路步上階梯,回頭看了享溫馨裡面。
⑨21分13秒:
畫面四:丙○○和 陳清福 在透過享溫馨落地玻璃看出去的馬路上有互動。
⑩21分52秒~23分00秒:
畫面二:丙○○與一群人又往機車停車棚移動。
畫面三:陳清福則仍站在原地,旁邊多了幾名男子。然後慢
慢的一群人往畫面左方的馬路移動,消失在畫面上。
⑪24分29秒~24分46秒:
畫面二:黃國書從馬路上往階梯走來,邊抽煙邊走,然後又回頭,走出馬路。
畫面二:抽著菸的黃國書步上大門前階梯後又回頭走出畫面,與二名身著短褲之男子談話。
16.【24分55秒~26分18秒】①24分55秒:
畫面一:丙○○隻身橫越馬路走回甲車開啟左後方乘客座車
門取出疑似瓶裝飲料(或飲水)一瓶之物品,再關門離開,旋又折返回甲車旁試圖開啟車門以確認是否將甲車上鎖無誤,橫越馬路消失於畫面上。
②25分14秒:
畫面二:郭○豪和黃國書的下半身出現在畫面上方。
③25分24秒:
畫面二:抽著菸的黃國書步上大門前階梯,一路走回V09包廂,郭○豪則人站立於白色MANY機車旁與人談話。
④25分57秒:
畫面六:黃國書進入V09包廂。
⑤25分58秒:
畫面二:郭○豪低頭用手機步上大門前階梯一路走進享溫馨⑥26分16秒:
畫面五:郭○豪從穿堂走向上V09包廂之樓梯。
17.【26分19秒~29分51秒】①26分19秒:
畫面一:乙○右肩揹側背包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福德二路,經由甲車前方步入檳榔攤右鄰之7-11超商騎樓處。
畫面五:郭○豪從穿堂走向上V09包廂之樓梯。
②26分22秒:
畫面六:郭○豪上樓梯時,和身穿全身黑衣之男子擦身而過
,上到二樓後,郭○豪和在走廊上聊天的C男、D男、黃色外套女子等互動。
③26分55秒:
畫面一:陳逸民亦隨相同路徑步入超商騎樓處。
④27分07秒:
畫面一:黎柏宏駕駛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福德二
路北向車道而以跨越快慢車道之行駛方式往檳榔攤方向駛來,並停放在檳榔攤前方。停妥後,李冠宏、戴子喬先後下車,李冠宏一下車即逕步向超商騎樓處,戴子喬則先到檳榔攤購物,購畢朝超商騎樓處望去旋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
⑤27分28秒:
畫面六:郭○豪進入V09包廂。
⑦27分31秒:
畫面一:李冠宏自超商騎樓步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
二路,而李冠宏步出超商騎樓後一秒,乙○亦以奔跑方式離開超商騎樓,惟其望向福德二路北側後隨即放慢腳步右轉至檳榔攤購物,陳逸民亦跟著到檳榔攤前與乙○對話,爾後二人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
⑧27分36秒~27分58秒:
畫面一:范翊聖出現在乙車車尾,乙車車尾燈未熄滅,往甲
車走去,與乙○未招呼,望向咖啡店方向後又走回乙車車旁。
18.【29分52秒~34分56秒】①29分53秒:
畫面一:乙○隻身橫越馬路走向7-11建國一路前方,舉起左
手示意貌,然後左轉走在福德二路上,然後面對7-11與人談話。
②29分57秒:
畫面一:乙○從咖啡店方向過馬路至超商前紅線站立。
③30分14秒:
畫面一:側背包包者為乙○與手拿飲料綽號「蜈蚣」男子聊
天。超商騎樓出現「蜈蚣」喝著飲料與乙○談話,兩人邊談話,邊東張西望。
④31分07秒:
畫面一:路口紅綠燈邊換燈號後,兩台機車(騎士均未戴安
全帽)往鏡頭方向駛向乙○等並談話。兩名姓名不詳男子騎機車出現,與乙○、「蜈蚣」聊天。
⑤31分34秒~31分36秒:
畫面一:抵達現場後即停留在檳榔攤前方之乙車,煞車燈亮後發動離開。
⑥33分58秒~34分10秒:
畫面二:丙○○從馬路上階梯進入享溫馨。
畫面三:丙○○進入享溫馨大廳。
畫面五:丙○○在穿堂處走上畫面對面之樓梯上樓。
⑦34分38秒:
畫面六:丙○○從背對鏡頭處下樓梯進入V09包廂。
19.【35分42秒~37分23秒】①35分42秒~35分57秒:
畫面六:郭○豪從V09包廂離開下樓後,往機車停車棚走去。
②36分01秒~36分19秒:
畫面二、五、六:乙男從機車停車棚跑出來,和O男一起進
入享溫馨大門,奔跑經過穿堂。乙男、O男陸續到二樓在V09包廂門口。
③36分20秒~36分34秒:
畫面六:丙○○奔跑出V09包廂門口,往監視攝影鏡頭方向
移動後,又回頭面對V09包廂,然後往前移動時和原本要進入V09包廂的乙男有肢體接觸後,往樓下跑去。
畫面五:丙○○奔跑中。
畫面二:丙○○奔跑出享溫馨大門。
④36分32秒:
畫面六:郭○豪上到二樓,紅色外套跟黃色外套女生都走出包廂,後面是被害人走出包廂。
⑤36分34秒~36分45秒:
畫面六:被害人追跑出V09包廂門口,往樓下去,其身後跟
隨著一堆人一起離開V09包廂,並和往包廂行進的郭○豪擦身而過。
畫面五:被害人身後跟隨著黃政義及周子秝。
畫面四:被害人右手持有物品走出大門,黃政義及周子秝跟隨在後。
畫面三:被害人身後跟隨著黃政義。
畫面五:丙男(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者)出現於穿堂處。
⑦36分46秒:
畫面二:被害人步下大門前階梯,身後跟隨著黃政義、周子秝、丙男、郭○豪,皆陸續往機車停車棚。
畫面四:丙男從穿堂處走入大廳。
畫面五:郭○豪經過穿堂中。
20.【37分01秒~37分06秒】畫面一:丁○○奔回甲車取出棍棒,衝向被害人。多人圍住
被害人,丙○○高舉右拳跨步衝向被害人,乙○右手揮舉殺豬刀,被害人向後跌地上,乙○往小客車後方走。丙○○在被害人左側,以右手揮打、右腳踩踏被害人。李冠宏在被害人右側,雙膝微彎,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後腰部流出大量鮮血),丁○○持棍棒見狀未毆打被害人;P男(甲男)與丁○○奔回甲車後始終站於左後車門,未加入圍攻,隨即李奕、丁○○、丙○○、李冠宏離開現場,地上有黑色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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