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崑源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被告吳明亮
林秋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53號、第2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崑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五、六、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吳明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
五、六、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秋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崑源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及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再透過劉崑源先後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王仁 和(由本院通緝中)、吳明亮,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秋田,加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或在場查看被害人狀況之「把風」工作(其等參與次數各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行為人」欄所載),共同組成兩岸詐欺犯罪集團,由「俊仔」在大陸地區負責以撥打電話假藉公務員之方式,對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行詐,並約定由劉崑源所找之「車手」將每次取得款項之一成即10%留下,並將該10%中2%繳交予劉崑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餘8%之款項,若僅有「車手」,則全歸「車手」所有,若有人在場「把風」,則「把風」者取得2%之款項,6%則歸「車手」所有;剩餘九成即90%之款項,則上繳予「俊仔」所指定之人,藉此使「俊仔」取得該部分詐得款項。另「俊仔」交付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個及其自不詳管道取得編號五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2張予王 仁和 所有;劉崑源交付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前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2個予吳明亮取得;「俊仔」交付若干大陸門號行動電話給劉崑源,劉崑源取得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大陸門號行動電話,並將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所示大陸門號行動電話交給 王仁和 及吳明亮取得,作為彼此從事下列犯行聯繫使用。「俊仔」在大陸地區,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時間,偽以「法院事務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官」等公務員名義去電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等帳戶內款項為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等帳戶內提領款項,上述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予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車手」,由「車手」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蓋印在該文書上而偽造前揭公文書,「車手」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向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之財物得逞(其中附表一編號七尚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前即為 王林 秀菊發現而未遂),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
二、嗣 李芳子 遭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方式詐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所取得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8張,因而為警循線查獲擔任「車手」之王仁和及吳明亮,並對王仁和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劉崑源及林秋田,並於王仁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時,因已監聽掌握其行蹤,而前往加以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
7月1日同步對劉崑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王仁和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吳明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515室住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與本案關聯詳備註欄所載),並經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被害人指認,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劉崑源及其辯護人對王仁和於103年8月19日警詢陳述,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一卷第8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院二卷第51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王仁和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院二卷第97頁、第98頁、第104頁)。而王仁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劉崑源有無參與本案之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係詢以「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公署人員車手犯行?始末為何?你所屬詐騙集團在臺車手係以何人為首?共犯尚有何人?」此等客觀中性之問題,過程並無誘導、暗示被告應如何回答,或應指證何人之情形,而王仁和於陳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始敘及被告劉崑源之參與情形(詳警一卷第78頁),是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王仁和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參諸上開王仁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經檢察訊問,尚須具結,倘若不實證述則應受偽證罪之處罰,可信度較高,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否則揆諸前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劉崑源及其辯護人對王仁和於偵訊所為陳述,雖亦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一卷第8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院二卷第51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其並未指出王仁和於偵訊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王仁和於偵訊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上開一、二所示部分外,其餘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劉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明亮及林秋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崑源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完全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知道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行騙 云云 ;被告吳明亮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 林秋田固 坦承有與吳明亮及王仁和同行,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為要去收債,不知道係要去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崑源於103年3月間,約定由「俊仔」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行詐,並邀集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或在場觀察被害人狀況之「把風」工作,「俊仔」及被告劉崑源分別交付事實欄所載物品予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嗣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於所示時間接獲來電佯以各編號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車手」向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以所示方式將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被害人於交付財物前,被告吳明亮則在現場觀察被害人狀況並予以回報;其中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車手」偽造所示公文書後,因被害人接獲警方通知,而未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及同案被告王仁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劉崑源部分,詳警一卷第41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226頁至第231頁、院一卷第78頁;同案被告王仁和部分,詳警一卷第64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31頁;被告吳明亮部分,詳警一卷第85頁至第98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
237頁至第242頁、院一卷第78頁),復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可憑(被害人 徐月 嬌之指證,詳警一卷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偵一卷第135頁至第
137頁;被害人李芳子之證據,詳警一卷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偵一卷第
221頁至第213頁;被害人屈 梅秀 之指證,詳警一卷第250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56頁、偵他三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被害人郭 味玉 之指證,詳警一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74頁至第276頁、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害人 吳芳 芽之指證,詳警一卷第
278頁至第280頁、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害 人林 金片之指證,詳偵一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害人 林秀菊 之指證,詳警一卷第389頁至第391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害人王 美雲 之指證,詳警一卷第116頁、第117頁、第378頁至第380頁、偵一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被害 人盛 大成 之指證,詳警一卷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2頁、第293頁、偵一卷第
193頁至第195頁;被害人 蔡柳 之指證,詳警一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互核其等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另有卷附被害人所提供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或經員警截取傳真之文書(被害人 徐月嬌 部分,詳警二卷第
115頁至第124頁;被害人李芳子部分,詳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被害人 屈梅秀 部分,詳警一第252頁至第254頁;被害人 郭味玉 及 吳芳芽 部分,詳警一卷第267頁、第268頁;被害人林秀菊部分,詳警一卷第392頁、第393頁;被害人 王美雲 部分,詳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害人 盛大成 部分,詳警一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被害人蔡柳部分,詳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76頁至第197頁)可佐,堪認屬實。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即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傳真後,蓋印其上而偽造成公文書所用,堪認係為實現其等前揭犯罪計劃所共同偽造之物,且從被告吳明亮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後,被告劉崑源尚能再交付偽造公印予被告吳明亮,益徵該偽造之公印,確為其等為實現犯罪目的所共同偽造之物。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依據各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曾向其等出示,且僅有最早參與犯案之同案被告王仁和,自「俊仔」取得該偽造服務證,而中途加入之被告吳明亮,則未取得偽造服務證,堪認該偽造服務證取得不易,應係透過不詳管道獲得,並非其等自行偽造之物,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崑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自詐騙所得金額獲得一定金額之利益云云(院二卷第126頁),惟被告劉崑源已於警詢供稱「車手」可從詐騙所得分得一成即10%之利益,其從「車手」獲利中抽得一成即全部詐騙所得1%之利益(詳警一卷第48頁),衡情,倘若被告劉崑源確實毫無獲利,豈會於警詢就車手及自己之獲利比例供述綦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相同陳述(詳院一卷第78頁),堪認其於警詢所述有從中獲得詐騙所得1%利益乙情,確屬可信。是「車手」取得詐騙所得一成即10%款項,被告劉崑源再從中取得
1%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吳明亮則陳稱一人擔任「車手」詐欺成功可獲得8%,若二人執行詐欺,擔任「把風」角色可獲得2%,另一人可獲利多少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92頁),然此可從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王仁和證稱其可獲得6%獲利乙情(警一卷第75頁),可知倘若僅有「車手」而無「把風」者,則「車手」可獲得8%利潤,若有人把風,則僅能分得6%款項,另2%款項則歸「把風」者所取得。是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車手」取得詐騙所得後,先取出其中10%之款項,倘若無「把風」之人,「車手」可取得8%款項,若有「把風」,則「把風」者取得2%款項,「車手」獲得6%款項,所剩2%款項,其中1%則交由被告劉崑源取得,另1%款項究由何人分得,雖其等上開陳述均未就此有所供陳,然從曾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均證稱,其等係依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前往超商收受傳真及抵達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堪認尚有負責傳真文件及聯絡「車手」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1%款項應係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至扣除前揭10%後所剩90%款項,依曾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均證稱係交給另一名不詳男子(警一卷第72頁、第75頁,偵一卷第18頁),可推認所剩九成款項應係由該不詳男子交付「俊仔」取得。
(三)至被告劉崑源於本院審理辯稱其後來才知道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行騙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3年8月19日警詢證稱:103年3月份,我當時人在大陸廣東,劉崑源到大陸珠海時,我去跟他見面,當時劉崑源的朋友 阿俊 也在場,我們談論要在臺灣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當時係由劉崑源及阿俊跟我講,由我擔任面交車手事務官,以詐騙金額
6%為報酬,我在103年3月中與劉崑源同日返臺,並開始擔任車手等語(警一卷第78頁),經核卷附同案被告王仁和及被告劉崑源之入出境資料(院二卷第84頁、第85頁)可知,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2年10月11日出境,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而被告劉崑源於103年3月6日出境,於103年3月15日入境。從而,證人王仁和所述其於103年3月份在大陸廣東,後來被告劉崑源到大陸,其等會面後與被告劉崑源同日返回臺灣地區等情,均與入出境所載情形相符,且同案被告王仁和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劉崑源係20幾年朋友關係(警一卷第75頁),衡情,其所證上開內容,應無誣陷被告劉崑源之動機存在,堪認其上開所證,應屬實在。從而,被告劉崑源在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3年3月15日返回臺灣地區開始從事詐欺犯行前,早已在大陸地區向王仁和告知要以假冒「事務官」方式詐騙被害人,是被告劉崑源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係要用公務員身分詐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被告林秋田坦承因劉崑源介紹而於吳明亮、王仁和分別向附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被害人取款時,有與吳明亮、王仁和一同前往(偵一卷第247頁;警一卷第102頁、第104頁),此與劉崑源、王仁和、吳明亮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3頁、第78頁、第79頁、第97頁),惟被告林秋田辯稱:
劉崑源告訴我工作內容係收帳,我不知道是要詐騙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崑源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就跟林秋田講我在做詐騙的工作,問他要不要進來做,他說要考慮一下,我跟他講考慮好要做再打給我,他說好,過沒多久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要進來做詐騙,我才交給他大陸手機,並叫他跟王仁和一起詐騙跟學習;我一開始就有跟林秋田講要去詐騙他人並收取騙來的錢等語(警一卷第53頁),並於偵訊時再次指證:林秋田說他生意做不好,沒有收入,當時他要加入時,我就有跟他說是詐騙集團,他也願意加入,他有去把風2次等語(偵一卷第228頁),而被告林秋田亦坦承確有收受劉崑源所交付之大陸門號手機(警一卷第101頁),衡情,劉崑源明知自己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倘若未告知被告林秋田係要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冒然讓不知情或無意參與之被告林秋田,陪同「車手」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所得,豈不徒增自己犯罪遭司法機關查悉之風險,是劉崑源實無可能冒然讓不知情或無意參與之被告林秋田陪同「車手」前往犯罪現場,且劉崑源既將從事詐騙犯行聯繫使用之大陸門號手機交付被告林秋田持有,堪認其有意讓被告林秋田參與其所為詐騙犯行,應認其所指證一開始即已告知被告林秋田係詐騙工作,而被告林秋田亦表示願意參與乙情,係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秋田對於劉崑源係從事詐騙工作乙事,主觀上已有所知悉,其辯稱不知道劉崑源係從事詐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吳明亮擔任「車手」向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被告林秋田則擔任監視被害人舉動之「把風」工作乙情,業據證人吳明亮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在卷(警一卷第97頁,偵一卷第239頁、第240頁),而被告林秋田於偵訊時亦坦承有與吳明亮同行前往臺中(偵一卷第247頁),再衡以吳明亮係因從事本案詐騙犯行而認識被告林秋田,先前與被告林秋田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仇恨,實無設詞誣諂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證被告林秋田參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把風」犯行乙情,確屬實在。再者,證人王仁和雖證稱,其不記得向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取款時,被告林秋田有無幫忙把風,但其知道被告林秋田與其一同前往臺中係要把風乙情(偵一卷第19頁,警一卷卷第80頁),而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坦承其有依劉崑源指示,與王仁和一同前往臺中乙情,並坦承有前往監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所使用車輛之出入情形,並回報予王仁和(警一卷第
102頁、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其有與王仁和前往臺中,有看到要收錢的對象,是一位老老瘦瘦的人等語(院二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核其所述被害人年齡,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年齡為7旬老翁之情形相符,有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可憑(警一卷第283頁),堪認被告林秋田確有在場監視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舉動。被告林秋田既知悉劉崑源係從事詐騙工作,又依其指示先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吳明亮、王仁和一同前往,負責在場監視被害人舉動並予以回報之工作,堪認被告林秋田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犯行,所辯其不知情,僅知道要去收債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至被告劉崑源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王仁和而未到庭,參以本院先前以同案被告身分對王仁和予以合法傳拘未到,並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足認王仁和業已逃匿,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及林秋田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被告吳明亮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被告林秋田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其等所為前揭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至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時,新法業已實施生效,該部分行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正確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中「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雖與正式全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相違,且該文書所載內容亦非檢察官職務上所管轄,其上記載「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為其機關代表人並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亦有差違;其中關於「監管公證科」亦非檢察署內部編制單位;其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亦屬有誤,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查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部分,分別係由各該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持用偽造之公文書向所示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當均屬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九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同項第2款,應予補充)。核被告吳明亮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林秋田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崑源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二至十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彼此間,及與「俊仔」、上述行為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其等所犯如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除被告林秋田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崑源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崑源是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行乙節,為被告劉崑源辯護(院二卷第48頁),惟被告劉崑源除邀集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林秋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把風」者外,尚可從車手每次取得詐騙所得中獲得利益,顯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應屬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僅係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被告劉崑源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各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為達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係先後2次同時向郭味玉、吳芳芽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基於同一理由,亦屬接續一行為。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因未行使而僅論偽造公文書外)。被告劉崑源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被告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之犯罪計畫,係分別欲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各該犯行之間,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尚有一行為同時對二名被害人犯之,此部分尚有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所論處之較重罪名,詳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就附表一編七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偽造公文書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各該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亦屬一行為觸犯罪數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被告吳明亮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犯行;被告林秋田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中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假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其等詐騙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其等參與犯行次數詳「行為人」欄所載),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並嚴重減損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又本案之被害人不乏年歲甚高者(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所損失者大部分為多年積蓄,是上開被告行為俱屬可議;被告劉崑源負責引薦車手,並藉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牟取利益,被告林秋田則負責「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而被告吳明亮有負責「把風」及「車手」之工作,各依其犯罪參與情節程度之不同,並斟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編號十所示犯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所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崑源、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所有,供其等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犯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備註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王仁和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被告劉崑源、編號五、六所示被告吳明亮、及「俊仔」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因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未證稱王仁和有出示該證件,故屬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在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係供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分別於上開各該編號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行為人即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所犯該罪之項下諭知沒收。
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上開各該編號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行為人即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所犯該罪之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因分經被告王仁和、吳明亮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吳明亮撕掉銷毀,業據其 陳明 在卷(詳偵一卷第25頁),該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均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車手聯繫資料,雖係被告劉崑源所有,然僅供被告劉崑源記載其所邀集「車手」之聯絡資料,作為輔助記憶之用,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案被告王仁和雖於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一、三、
四、七、八所示之物均係要做詐騙使用云云(警一卷第66頁),但並未具體指明係作何使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明亮所有,供其實施詐欺所穿戴之衣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警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經核該等正式服裝應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犯行時欲使人誤認其係公務人員而穿著,此由被告吳明亮供稱該等衣物係劉崑源特地要求其購入,於從事詐欺犯行時穿著等語(詳警一卷第87頁)即足為證,而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該等衣物均係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甚高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必要。扣案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明亮所有,供其蓋印偽造公印文時,避免留下指紋,業據其陳明在卷(詳警一卷第87頁),經核係供被告吳明亮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基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同一理由,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抑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秋田從事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而參與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因認被告林秋田此部分均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秋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及王仁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雲及盛大成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秋田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跟吳明亮一起去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公文書之傳真(偵一卷第247頁),也不知道誰去超商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公文書之傳真,沒看過綽號「樂腳」的王仁和有持公務人員證件或文書(警一卷第104頁,偵一卷第90頁)等語,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崑源於警詢證稱,其有帶被告林秋田一起來作詐騙(警一卷第52頁、第5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林秋田要加入時就有跟他說是詐騙集團,他也願意加入(偵一卷第228頁)。然依其所證,僅能認定被告林秋田主觀上知悉劉崑源係從事詐騙工作,尚不足以證明劉崑源有告知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騙,是被告林秋田是否知悉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方式施用詐術,尚有疑問。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於警詢證稱有與被告林秋田一起去台中(警一卷第73頁、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亮於警詢證稱,其有與被告林秋田一同前往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而被告林秋田負責監視被害人(警一卷第97頁);於偵訊證稱被告林秋田負責回報被害人有無去銀行拿錢(偵一卷第239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及吳明亮均未指證曾經告知被告林秋田,其等係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從而,被告林秋田是否知悉其等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向被害人詐騙,卷內已乏證據可佐。末以,被告林秋田所分擔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監視被害人舉動,並將監視情形予以回報,而同案被告之指證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林秋田有前往超商收受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公文書之傳真,亦無法認定被告林秋田有持偽造之公印文蓋印於前揭文書,或對同案被告有收受前揭傳真,並在其上蓋印偽造公印文乙事,主觀上有所知情。又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被害人則係指證吳明亮及王仁和向其等出示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警一卷第379頁、第293頁),亦未指證被告林秋田有向其等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遍觀全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秋田知悉同案被告王仁和及吳明亮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施用詐術。而被告林秋田站在遠處觀察被害人,是否能聽聞同案被告對被害人自稱係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確實不無疑問,而無法排除被告林秋田僅知悉要監視受詐騙被害人舉動,並將監視情形回報,而不知向被害人取款之同案被告有出示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之可能性。綜上被告林秋田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監視被害人舉動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於行為時知悉同案被告係從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秋田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林秋田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崑源與「俊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由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以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透過劉崑源及以傳真方式交付劉崑源所招募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手王仁和,由王仁和將上開偽造之公印蓋用於偽造之上開文書上,以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行使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將所示財物交付予假冒公務員之車手,因認被告劉崑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劉崑源上開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崑源涉嫌上開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張伍蓮芯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崑源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害人張伍蓮芯受騙時,我當時還沒有參加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伍蓮芯雖於警詢證稱,其於10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財物,並指證該向其收取財物之人,即為同案被告王仁和(警一卷第
366頁)。惟被告劉崑源及同案被告王仁和,係於103年3月1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始開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2年10月11日出境,於103年3月15日始與被告劉崑源一同入境臺灣地區,均已認定如前。從而,同案被告王仁和既於102年10月11日已出境,而不在臺灣地區,迄至103年3月15日始返回,豈能於10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被害人張伍蓮芯收取遭詐騙之財物,顯然被害人張伍蓮芯上開指認有誤,向其收取財物之人,應係另有其人。再者,被害人張伍蓮芯並未指證被告劉崑源係向其收取財物之人,且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於歷次之證述內容,檢警均未曾就被害人張伍蓮芯遭詐騙部分,對王仁和有任何詢問,復遍查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劉崑源有何參與被害人張伍蓮芯遭詐騙犯行。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崑源有何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劉崑源此部分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崑源無罪之諭知。
丙、至同案被告王仁和被訴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交付款項時│交付地點│交付金額│行為人│偽造之公文書│罪名及宣告刑││││││間││(新臺幣)│├─────────┤││││││││││偽造之印文││├──┼─────┼────┼─────────────┼─────┼────────┼─────┼────┼─────────┼──────────┤│一│張伍蓮芯(│103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3月4│高雄市左營區實踐│47萬元│「俊仔」│││││告訴)│4日9時許│人張伍蓮芯佯稱:其係高雄地│日15時許│路202號前││、劉崑源│││││││方法院 林昆成 事務官,因告訴││││、王仁和│││││││人張伍蓮芯之健保卡遭人冒用│││││││││││作為申請醫療補助之人頭,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作假扣押云│││││││││││云,告訴人張伍蓮芯因而受騙│││││││││││,爰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自稱│││││││││││「林昆成事務官」之人。嗣「│││││││││││林昆成事務官」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將偽造之法院文件交給│││││││││││告訴人張伍蓮芯,以取信告訴│││││││││││人張伍蓮芯。。│││││││├──┼─────┼────┼─────────────┼─────┼────────┼─────┼────┼─────────┼──────────┤│二│徐月嬌(告│103年3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徐│102年3月20│高雄市苓雅區建國│62萬元│「俊仔」│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劉崑源共同犯行使偽造│││訴)│20日9時│月嬌佯稱:其係臺中法院林漢│日某時│一路204號1樓前││、劉崑源│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強檢察官,因告訴人徐月嬌之││││、2名不│8張、法務部台中行│壹年拾月。左列「偽造│││││帳戶涉及洗錢案件,故須將帳││││詳男子│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戶內之款項交給事務官監管云├─────┼────────┼─────┼────┤行命令1紙、臺灣臺│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云,告訴人徐月嬌因而受騙,│103年3月21│同上│65萬元│「俊仔」│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九、附表三編號二、五│││││爰依指示前3次提領款項交給│日某時│││、劉崑源│票1紙│、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俊仔」指派自稱「林昆成事││││、2名不││。│││││務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詳男子│││││││人、後5次提領款項交給劉崑├─────┼────────┼─────┼────┤││││││源所找自稱「 王文義 事務官」│103年3月25│同上│62萬元│「俊仔」│││││││之王仁和。嗣「林昆成事務官│日某時│││、劉崑源├─────────┤│││││」、王仁和收到上開款項後,││││、2名不│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將自超商收受右列文書之傳真││││詳男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以蓋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察署」印文││││││法院檢察署」印章之印文方式│103年3月28│同上│63萬元│「俊仔」│││││││,偽造成右列公文書交給告訴│日某時│││、劉崑源│││││││人徐月嬌,以取信告訴人徐月││││、王仁和│││││││嬌。││││、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1│同上│60萬元│「俊仔」││││││││日某時(起│││、劉崑源││││││││訴書誤載為│││、王仁和││││││││4月3日)│││、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8│同上│63萬元│「俊仔」││││││││日某時│││、劉崑源│││││││││││、王仁和│││││││││││、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9│同上│61萬元│「俊仔」││││││││日某時│││、劉崑源│││││││││││、王仁和│││││││││││、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11│同上│62萬元│「俊仔」││││││││日某時│││、劉崑源│││││││││││、王仁和│││││││││││、1名不│││││││││││詳男子│││├──┼─────┼────┼─────────────┼─────┼────────┼─────┼────┼─────────┼──────────┤│三│李芳子(告│103年4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4月8│高雄市 楠梓區德民 │30萬元│「俊仔」│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劉崑源共同犯行使偽造│││訴)│7日某時│人李芳子佯稱:其係臺中地方│日某時│路360之15號旁││、劉崑源│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法院檢察署林漢強襄閱主任檢││││、王仁和│8紙│貳年。左列「偽造之印│││││察官,因告訴人李芳子之身分││││、1名不││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證、健保卡遭人冒用作為申請││││詳男子││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九、│││││醫療補助之人頭,故須將帳戶├─────┼────────┼─────┼────┤│附表三編號二、五、六│││││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告訴│103年4月10│同上│黃金1公斤│「俊仔」├─────────┤所示之物,均沒收。│││││人李芳子因而受騙,爰依指示│日11時29分││(價值128萬│、劉崑源│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提領款項及購買黃金交給自稱│許││1792元)│、王仁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事務官」之王仁和。嗣王仁││││、1名不│察署」印文││││││和收到上開款項及黃金後,將││││詳男子│││││││自超商收受右列文書,以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1│同上│黃金1公斤│「俊仔」│││││││印章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成右│日15時19分││(價值128萬│、劉崑源│││││││列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李芳子,│許││9424元)│、王仁和│││││││以取信告訴人李芳子。││││、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14│同上│黃金5台兩│「俊仔」││││││││日14時22分││(價值24萬│、劉崑源││││││││許││6515元)│、王仁和│││││││││││、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15│同上│黃金1公斤│「俊仔」││││││││日11時50分││(價值129萬│、劉崑源││││││││許││4918元)│、王仁和│││││││││││、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16│同上│黃金1公斤│「俊仔」││││││││日14時3分││(價值127萬│、劉崑源││││││││許││4943元)│、王仁和│││││││││││、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17│同上│黃金1公斤│「俊仔」││││││││日11時56分││(價值127萬│、劉崑源││││││││許││7028元)│、王仁和│││││││││││、1名不│││││││││││詳男子│││││││├─────┼────────┼─────┼────┤│││││││103年4月18│同上│黃金1公斤│「俊仔」││││││││日14時5分││(價值127萬│、劉崑源││││││││許││4586元)│、王仁和│││││││││││、1名不│││││││││││詳男子│││├──┼─────┼────┼─────────────┼─────┼────────┼─────┼────┼─────────┼──────────┤│四│屈梅秀(告│103年4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屈│103年4月28│高雄市左營區 翠華 │49萬元│「俊仔」│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劉崑源共同犯行使偽造│││訴)│28日某時│梅秀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日15時許│路與東門路口││、劉崑源│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王建誠 ,││││、王仁和│1張、台中地方法院│壹年肆月。左列「偽造│││││因告訴人屈梅秀之證件遭人冒││││、1名不│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用作為申請醫療保險之人頭,││││詳男子│存證明1張、臺灣臺│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九、附表三編號二、五│││││云云,告訴人屈梅秀因而受騙│││││票1張│、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爰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自稱││││├─────────┤。│││││「法院事務官」之王仁和。嗣│││││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王仁和收到上開款項後,將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超商收受右列文書,以蓋印偽│││││察署」印文││││││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成│││││││││││右列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屈梅秀│││││││││││,以取信告訴人屈梅秀。││││││││││││││││││├──┼─────┼────┼─────────────┼─────┼────────┼─────┼────┼─────────┼──────────┤│五│郭味玉(告│103年5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5月15│高雄市苓雅區文橫│45萬元(告│「俊仔」│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劉崑源共同犯行使偽造│││訴)、吳芳│14日14時│人郭味玉佯稱:其係刑事局王│日11時30分│二路9巷口│訴人郭味玉│、劉崑源│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芽(告訴)│許│建成小隊長,因告訴人郭味玉│許││所有)│、王仁和│1張、台中地方法院│壹年肆月。左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而││││、吳明亮│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涉嫌洗錢案件,故須將帳戶內││││、1名不│存證明1張│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之款項交付監管,且因夫妻財││││詳男子││九、附表三編號二、五│││││產為共有,配偶帳戶內之款項├─────┼────────┼─────┼────┤│、六、附表四編號七所│││││亦須交付監管云云,告訴人郭│103年5月16│同上│42萬元(告│「俊仔」├─────────┤示之物,均沒收。│││││味玉因而受騙,爰依指示提領│日15時許││訴人吳芳芽│、劉崑源│上開文件上偽造之「││││││自己及丈夫即告訴人吳芳芽│││所有)│、王仁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吳明亮共同犯行使偽造│││││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自稱「王事││││、吳明亮│察署」印文│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務官」之王仁和。嗣由吳明亮││││、1名不││壹年參月。左列「偽造│││││負責現場「把風」,而王仁和││││詳男子││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收到上開款項後,將自超商收││││││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受右列文書之傳真,以蓋印「││││││九、附表三編號二、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六、附表四編號七所│││││章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成右列││││││示之物,均沒收。│││││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郭味玉、│││││││││││吳芳芽,以取信告訴人郭味玉│││││││││││、吳芳芽。│││││││││││││││││││││││││││││││││││││││││││││││││││├──┼─────┼────┼─────────────┼─────┼────────┼─────┼────┼─────────┼──────────┤│六│ 林金 片(告│103年5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5月15│高雄市三民區 鼎金 │45萬元│「俊仔」│蓋有「臺灣臺中地方│劉崑源共同犯行使偽造│││訴)│15日15時│人 林金片 佯稱:其係臺中地檢│日16時許│後路55巷39號││、劉崑源│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署林漢強檢察官,因告訴人林││││、王仁和│內容不詳公文書2張│壹年肆月。左列「偽造│││││金片之帳戶遭人冒用而涉嫌洗││││、吳明亮├─────────┤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錢案件,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1名不│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交付監管云云,告訴人林金片││││詳男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九、附表三編號二、五│││││因而受騙,爰依指示提領款項│││││察署」印文│、六、附表四編號七所│││││交給自稱「法院事務官」之王││││││示之物,均沒收。│││││仁和,嗣由吳明亮在場「把風│││││││││││」,王仁和收到上開款項後,││││││吳明亮共同犯行使偽造│││││將自超商收受右列文書之傳真││││││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以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年參月。左列「偽造│││││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之方式,││││││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偽造成右列之公文書交給告訴││││││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人林金片,以取信告訴人林金││││││九、附表三編號二、五│││││片。││││││、六、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七│ 王林秀菊 │103年6月│「俊仔」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未交付│未交付│未交付│「俊仔」││劉崑源共同犯偽造公文││││4日12時│林秀菊佯稱:其係臺中地檢署││││、劉崑源││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林漢強檢察官,因被害人王林││││、吳明亮││。扣案附表二編號九、│││││秀菊及其先生涉及刑事案,故││││、1名不││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詳男子││之物,均沒收。│││││云,被害人王林秀菊因而受騙│││││││││││,本欲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吳明亮共同犯偽造公文│││││吳明亮,吳明亮自超商收受右││││││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列文書之傳真,以蓋印「臺灣││││││。扣案附表二編號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之││││││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印文之方式,偽造成台中地方││││││之物,均沒收。│││││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公文│││││││││││書,然未及行使,因警方即時│││││││││││通知被害人王林秀菊,被害人│││││││││││王林秀菊始未受騙交付款項。││││││││││││││││││├──┼─────┼────┼─────────────┼─────┼────────┼─────┼────┼─────────┼──────────┤│八│王美雲(告│103年6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103年6月5│臺中市○區○○街│ 美金 1萬│「俊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劉崑源共同犯行使偽造│││訴)│5日9時許│美雲佯稱:其係林漢強檢察官│日13時許│3號前│5000元│、劉崑源│察署傳票1張、台北│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因告訴人王美雲之證件遭人││││、吳明亮│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壹年肆月。左列「偽造│││││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現已遭││││、林秋田│公證科提存證明1張│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起訴,須以帳戶內之款項作為││││、1名不├─────────┤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擔保,方能取消起訴云云,告││││詳男子│上開文件上偽造之「│九、附表四編號六、七│││││訴人王美雲因而受騙,爰依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所示之物,均沒收。│││││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自稱│││││察署」印文││││││「檢察事務官」之吳明亮。嗣││││││吳明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由林秋田在場「把風」,吳明││││││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亮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將自超││││││壹年肆月。左列「偽造│││││商收受右列文書,以蓋印「臺││││││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成右列公││││││九、附表四編號六、七│││││文書交給告訴人王美雲,以取││││││所示之物,均沒收。│││││信告訴人王美雲。│││││││││││││││││林秋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九、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九│盛大成(告│103年6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盛│103年6月│臺中市太平區大源│49萬元│「俊仔」│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劉崑源共同犯行使偽造│││訴)│11日10時│大成佯稱:其係林漢強檢察官│12日11時許│七街13號││、劉崑源│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因告訴人盛大成之證件遭人││││、王仁和│1張、法務部台北行│壹年肆月。左列「偽造│││││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林秋田│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告││││、1名不│行命令1張、臺灣台│印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訴人盛大成因而受騙,爰依指││││詳男子│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九、附表三編號二、五│││││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自稱│││││票1張、│、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興啟 檢察事務官」之王仁││││├─────────┤。│││││和。嗣林秋田在場「把風」,│││││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王仁和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林秋田共同犯詐欺取財│││││自超商取得右列文書之傳真,│││││察署」印文│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以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扣案附表二編號九、附│││││察署」印章之印文之方式,偽││││││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造成右列公文書交給告訴人盛││││││均沒收。│││││大成,以取信告訴人盛大成。││││││││││││││││││││││││││││││││││││││││││││││││││││││││││││││├──┼─────┼────┼─────────────┼─────┼────────┼─────┼────┼─────────┼──────────┤│十│蔡柳(告訴)│103年7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103年7月1│高雄市仁武區竹門│38萬元│「俊仔」│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劉崑源犯三人以上共同││││1日10時│柳佯稱:其係刑警隊長,因告│日15時25分│巷85之6號3樓││、劉崑源│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許│訴人蔡柳遭人冒名而涉及刑事│許│││、王仁和│1張、臺灣臺中地方│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1名不│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參月。左列「偽造之印│││││監管云云,告訴人蔡柳因而受││││詳男子│、台中地方法院地檢│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騙,爰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九、│││││項交給自稱「刑警隊長」之王│││││明1張│附表三編號二、五、六│││││仁和。嗣王仁和收到上開款項││││├─────────┤所示之物,均沒收。│││││後,即將自超商收受右列文書│││││上開文件上偽造之「││││││之傳真,以蓋印「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方法院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之│││││察署」印文││││││方式,偽造成右列公文書交給│││││││││││告訴人蔡柳,以取信告訴人蔡│││││││││││柳。│││││││││││││││││││││││││││││││││││││││││││││││││││└──┴─────┴────┴─────────────┴─────┴────────┴─────┴────┴─────────┴──────────┘附表二:(在劉崑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存摺(戶名: 劉進成 )1本│劉崑源│與本案犯行無關│├──┼─────────────────┼────┼─────────────────────┤│二│存摺(戶名: 黃秋華 )│劉崑源│同上│├──┼─────────────────┼────┼─────────────────────┤│三│現金2萬元│劉崑源│同上│├──┼─────────────────┼────┼─────────────────────┤│四│現金1萬7,900元│劉崑源│同上│├──┼─────────────────┼────┼─────────────────────┤│五│郵局匯款單7張│劉崑源│同上│├──┼─────────────────┼────┼─────────────────────┤│六│郵局匯款申請書3張│劉崑源│同上│├──┼─────────────────┼────┼─────────────────────┤│七│車手聯繫資料│劉崑源│同上│├──┼─────────────────┼────┼─────────────────────┤│八│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劉崑源│同上│││(門號0000000000)│││├──┼─────────────────┼────┼─────────────────────┤│九│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劉崑源│供劉崑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000號)││物│├──┼─────────────────┼────┼─────────────────────┤│十│桌上型電腦1部│劉崑源│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在王仁和身上扣得,其餘則在
王仁和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imatch行動電話1支│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門號0000000000)│││├──┼─────────────────┼────┼─────────────────────┤│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王仁和│供王仁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三│現金2萬1,000元│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四│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五│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王仁和│預備供王仁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九、十所│││2張││示犯行之物│├──┼─────────────────┼────┼─────────────────────┤│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個│王仁和│供王仁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七│印泥1個│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八│手套1包│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四:(在吳明亮位於○○區○○街○號3樓515室住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西裝褲1件│吳明亮│無沒收必要││││││├──┼─────────────────┼────┼─────────────────────┤│二│白色襯衫1件│吳明亮│同上││││││├──┼─────────────────┼────┼─────────────────────┤│三│黑色公事包1個│吳明亮│同上│├──┼─────────────────┼────┼─────────────────────┤│四│鴨舌帽1個│吳明亮│同上├──┼─────────────────┼────┼─────────────────────┤│五│皮鞋1雙│吳明亮│同上││││││├──┼─────────────────┼────┼─────────────────────┤│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2個│吳明亮│供吳明亮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吳明亮│供吳明亮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物│├──┼─────────────────┼────┼─────────────────────┤│八│HTC牌行動電話1支│吳明亮│與本案犯行無關│││(門號0000000000)│││├──┼─────────────────┼────┼─────────────────────┤│九│橡膠手套1雙│吳明亮│無沒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