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豐泰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豐泰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豐泰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於核發時即已生效,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於104年1月7日11時50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告知陳豐泰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陳豐泰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為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報案時,就關於其與被告在當天發生爭執及與被告有肢體衝突之過程等主要待證事實有詳細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不記得這件事情」、「這段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需經過提示警詢筆錄內容始能喚起記憶。本院審酌證人甲○○因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間之交往斷斷續續、分分合合,且甲○○有多次報案紀錄(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甲○○之證述),證人甲○○於104年4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係案發當日所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與其他時間發生之其他事實混淆,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甲○○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於104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係證明被告當天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甲○○於此次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 陳豐泰固 坦承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甲○○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毆打告訴人;10
4年5月24日我有到該處,是告訴人叫我去載她,因為事發當天的前一天是我載她下班的,當天她有起床氣,她不高興,我們有起口角;我是在隔她住處一個路口那裡等,我看她燈關了,我才過去一樓門口問她送她上班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2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保護令期間即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24日,甲○○仍原諒被告,與被告有繼續同居之事實,此有甲○○於審理時證稱從103年12月聲請保護令後,渠等有復合在一起,104年5月之前有陸續偶爾住在一起,因為其心軟,原諒被告;復參酌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常會到其住處去說要開車載其上班,二人和好,原諒被告時他會常常這樣做,準此,被告雖開車到甲○○住處,欲載甲○○上班,乃平常即發生之事,只因甲○○當時主觀上不願意讓被告搭載,一時情緒不悅,甚至刻意要遏止被告繼續接近她,遂輕率提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反觀,被告於甲○○不願意讓其搭載,隨即開車離開現場,並無其他進一步騷擾之行為,綜合被告與甲○○之關係及二人平常相處之模式,被告上開舉措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2.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前段即附表編號1部分傷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告訴人甲○○在保護令期間,仍與被告同居在一起,本件被告與甲○○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太晚回家,惹怒甲○○,甚至甲○○懷疑被告有外遇以致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執意與被告同居,自己已先破壞、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實不值以保護令再保護之,此外,本件發生爭執原因既然是甲○○對被告晚回家並懷疑被告有新女友而產生不滿,衡之一般常情,首先發動口角及肢體衝突者應是心中不滿之甲○○較合理,復佐以甲○○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伊二人有肢體動作,先從口角開始,後來有肢體動作,二人是互毆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甲○○先動手,他只是為求自保而推開甲○○一情,應堪採信。又倘被告有對甲○○施用暴力,甲○○豈可能僅有下巴挫傷、左上臂、左膝挫淤傷等輕微傷勢,足見其傷勢應是雙方肢體拉扯所致。復查,甲○○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堅稱其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積極對甲○○施暴之傷害行為,甲○○當會更厭惡被告,豈有可能放過被告,而未提傷害告訴之理。綜此,被告辯稱伊是先遭甲○○毆打,才將甲○○推開,並無傷害甲○○等語,應足採信。準此,被告上開舉措,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末查,被告坦承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後段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情緒控制較差,一時失控,方為上開恐嚇言語,復被告為弱勢之原住民,僅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淺薄,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患有輕度肢障,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陳豐泰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
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被告應遠離甲○○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核發時即已生效,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於104年1月7日11時50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第
5頁),堪信為真實。⒉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前段】、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至告訴人上址住居所,且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原易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檢傷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原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堪以認定。被告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告訴人之問題已供述其與告訴人有「互毆」情事(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背面),既是「互毆」,被告即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居所內之行為,亦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上址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到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表示要載告訴人上班,被告訴人拒絕之事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偵緝一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原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原易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6頁、第49頁背面)相符,亦堪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至告訴
人住處附近等候;辯護人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請保護令之後,伊與被告有復合陸陸續續偶爾住在一起,
104年4月18日因為之前有原諒被告,所以二人還住在一起,被告常常會到伊住處說要開車載伊上班,辯稱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不值得以保護令保護之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接獲高雄少家法院本件保護令而遷出告訴人住所後,雖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偶爾遷回上開告訴人之住所居住,或接送告訴人上班等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5頁、第47頁),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遷回上開住所與告訴人同居,或至告訴人住居所開車載告訴人上班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⒊附表編號編號3【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中段】、編
號4【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編號5【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後段】部分:
⑴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4、
5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至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緝一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原易卷第26頁、本院原易卷第52頁背面、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32頁至第34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恐
懼之自由,故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已足,亦即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倘以加害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基於上開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自由之立法本旨,行為人亦該當本罪,不以直接恐嚇第三人為必要。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內容予告訴人甲○○,揚言要殺死告訴人,要對告訴人及其母、其妹不利,此對告訴人而言均屬對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已使告訴人生畏怖(見警三卷第8頁告訴人之證述),則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被告一再於簡訊內容辱罵告訴人、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描述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方法,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不安、打擾及產生心理上恐懼痛苦等妨害,亦屬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法院核發之本件通常保護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為同居關係,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4款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前段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審理。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所定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各數次傳送訊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⑵與附表編號3之其他簡訊,附表編號4之⑶、之⑷與附表編號4之其他簡訊,附表編號5之⑵至之⑻與附表編號5之其他簡訊,均各屬接續犯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因被告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傳送簡訊行為,時間均相隔數日,且被告就其傳送簡訊之原因,就編號
3部分供稱因當天喝醉;就編號4部分供稱是載客人到附近,當下的憤怒;就編號5部分供稱是發洩憤怒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傳送附表編號3、4、5所示簡訊之原因各別,應各自認定是單獨行為。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明知法院已核發本件保護令,且經警員執行告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仍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甚至傳送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精神上感到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係因與告訴人分分合合,其間經告訴人原諒而有偶爾與告訴人住在一起或接送告訴人之情形,而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就附表編號3、4、5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傳送簡訊之內容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痛苦之程度不一,及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1頁),自陳高職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家有父母、二個哥哥、一個姪女、與家人同住,離婚,一個小孩由前妻撫養,收入勉持(見本院原易卷第8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其犯罪型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前段被訴傷害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5樓,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巴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惟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18日案發當日,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係表示因伊男朋友陳豐泰與伊發生爭執後動手打伊,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雖提及被告動手打伊,然承辦警員詢問告訴人「對於男友陳豐泰的傷害及毀損行為,你是否有要提出告訴?」時,告訴人係表示「我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並未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表示告訴之意,有10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4月18日之傷害行為確定沒有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未就被告於104年4月18日所涉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是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前段被訴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㈢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
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與前揭本院就附表編號1認定有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方式/│說明│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行為地點│訊息內容(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1│於104年4│陳豐泰基於違反保護令│1.即起訴書犯罪事││陳豐泰犯違反保護令│││月18日中午│之犯意,於104年4月│實一、(三)前││罪,處拘役伍拾日,│││12時30分許│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甲○○位於高雄市│⒉涉嫌傷害罪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上開○○○區○○路○○○號0樓│告訴人未提告訴│││││住處0樓│住處,徒手毆打甲○○│,爰不另為不受││││││,致甲○○受有下巴挫│理之諭知。││││││傷、左上臂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2│104年5月│陳豐泰另基於違反保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豐泰犯違反保護令│││24日晚間│令之犯意,於104年5│一、(一)。││罪,處拘役參拾日,│││11時30分許│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駕駛計程車前往 陳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上開│潔上開住居所一樓大門││││││住居所前│口前,詢問甲○○是否│││││││要搭載其上班,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3│104年7月│陳豐泰復基於恐嚇及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警三卷第33頁│陳豐泰犯違反保護令││之│6日凌晨3│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一、(三)中段。││罪,處拘役伍拾日,││(1)│時03分許│列時間、地點,以其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用之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高雄市某│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處│含:「妳們會不會慘死│││││││在我的輪下我不知道喔│││││││…我要跟妳同歸於盡了│││││││,我瘋了…」等語之簡│││││││訊予甲○○;││││├──┼─────┼──────────┼────────┼────────┤││3│104年7月│接續上開犯意,於左列│與編號3之其他│警三卷第34頁│││之│6日上午5│時間、地點,以上開門│傳送簡訊行為,屬││││(2)│時8分許│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含│接續犯之數舉動,│││││/│:「我看到那一幕我真│為起訴效力所及。│││││在高雄市某│的好想不開。我真的很││││││處│想衝上前讓妳們死。…│││││││我還很在乎你的,想回│││││││到妳身邊才會努力做挽│││││││回的。結果妳真的是這│││││││樣對我。好。我也不會│││││││讓妳們好過的。因為我│││││││已經變神經病了。…妳│││││││的生日我會讓他變成妳│││││││的祭日的。我也來學學│││││││妳送一份大生日禮物是│││││││什麼滋味,是什麼感受│││││││,是什麼驚喜,是什麼│││││││好玩的感覺。我也來學│││││││學妳看看怎麼樣呢?」│││││││等語之簡訊予甲○○;││││├──┼─────┼──────────┼────────┼────────┤││3│104年7│嗣接續前開犯意,於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警三卷第32頁│││之│月6日上│列時間、地點,以上開│一、(三)中段。││││(3)│午9時57│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分許/在│容為:「…我順便在妳││││││高雄市某處│家門口放火讓妳們死在│││││││裡面…要狠我會比妳狠│││││││,反正我講了我要死的│││││││決心很堅定,不過我會│││││││找妳們當陪葬的」之簡│││││││訊予甲○○,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4│104年7月│陳豐泰因於104年7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警二卷第9頁│陳豐泰犯違反保護令││之│14日凌晨│14日凌晨,在甲○○位│一、(二)前段。││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1時33分許│於高雄市前鎮區工作地│││,如易科罰金,以新│││/│點見到有男性友人在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高雄市某│,誤以為是甲○○之男│││。│││處│朋友,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為以│││││││LINE軟體)傳送簡訊│││││││內容含:「那男的死定│││││││了我會讓他知道什麼│││││││叫做預藏尖刀預謀犯│││││││案反正我也要被關了│││││││我沒有差了我我會讓│││││││他死的很難看我會用│││││││我殘廢的命跟他拚試│││││││看看走著瞧只想要│││││││跟妳好好的陪妳這樣也│││││││不給我機會就剩沒有│││││││幾天了妳就自由了這│││││││樣也不給我機會妳昨│││││││天出去玩我也忍耐了│││││││我會讓妳看看什麼叫瘋│││││││狗什麼叫神經病妳以│││││││為警察來了我會怕喔?│││││││我已經被妳搞的什麼都│││││││不怕了」等語之訊息予│││││││甲○○;││││├──┼─────┼──────────┼────────┼────────┤││4│104年7月│接續於左列時間以上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上│││之│14日凌晨2│門號行動電話(起訴書│一、(二)後段││││(2)│時22分許│誤為以LINE軟體內容││││││/│)傳送內容含:「不要││││││在高雄市某│以為我在開玩笑他在││││││處│繼續坐下去會死人的│││││││妳昨天可以對我這樣今│││││││天又對我冷酷無情早│││││││上還想要叫我買魚湯給│││││││妳吃晚上我還要為了│││││││妳不吃東西餓肚子為的│││││││就是要跟妳一起吃東西│││││││結果妳是怎樣對待我的│││││││我有對不起妳嗎?我│││││││口氣差也跟妳道歉了也│││││││怕妳肚子餓問妳想吃什│││││││麼我去買給妳吃結果對│││││││我還是不理不睬的好│││││││我會讓妳們狗男女死│││││││的很難看妳真的欺負│││││││我欺負的很徹底陳育│││││││潔我要讓妳死等妳│││││││死了我在自殺我陪妳│││││││沒有關係我心甘情願│││││││的那男的也跑不掉」│││││││等語之簡訊予甲○○;││││├──┼─────┼──────────┼────────┼────────┤││4│104年7月│接續於左列時間,以上│與編號4之其他│警二卷第10頁│││之│14日凌晨│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傳送簡訊行為,屬││││(3)│2時25分│訊內容含「叫妳解開封│接續犯之數舉動,│││││許/│鎖讓我打一通電話給妳│為起訴效力所及。│││││在高雄市某│是會死是不是。是會死││││││處│是不是。即然會死我就│││││││成全妳讓妳死」等語之│││││││簡訊予甲○○;││││├──┼─────┼──────────┼────────┼────────┤││4│104年7月│接續於左列時間,以上│與編號4之其他│同上│││之│14日凌晨│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傳送簡訊行為,屬││││(4)│2時31分│訊內容含「我已經跟我│接續犯之數舉動,│││││許/│表哥講了我在那裡我要│為起訴效力所及。│││││在高雄市某│準備殺人了。如果他來││││││處│的及趕的過來或許可以│││││││保妳賤命來不及的話│││││││嘿嘿嘿妳的賤命會死│││││││在我手上妳怎麼親手│││││││毀掉我的我就加倍俸還│││││││的把妳毀掉…」等語之│││││││簡訊恫嚇甲○○,致陳│││││││ 育潔 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5│104年7月│陳豐泰另基於恐嚇及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警三卷第27頁下│陳豐泰犯違反保護令││之│27日凌晨2│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一、(三)後段。│方照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時29分│列時間、地點,以其持│││,如易科罰金,以新│││/│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某處│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含│││。││││:「唉…看著妳那美美│││││││的臉蛋。如果被我劃上│││││││兩刀。還是呢?買鹽酸│││││││潑灑呢?我想到了在告│││││││訴妳,噓...小聲點│││││││我正在遠處偷看著妳呢│││││││!也順便拍下妳最後的│││││││身影我拿給你媽媽看的│││││││。…嘿嘿嘿,等等我要│││││││殺人了。…因為我要先│││││││把妳抓到我準備好的地│││││││方,先讓我兄弟們爽一│││││││下,讓他們插妳那緊緊│││││││又可愛的小穴穴跟吃妳│││││││那小蜜桃…我只想著要│││││││從哪裡下手妳才會被我│││││││一刀斃命…」之簡訊予│││││││甲○○,致甲○○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5│104年7月│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編號5之其他│警三卷第26頁上│││之│27日12時18│,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行為,屬│方照片│││(2)│分│傳送內容含:「哇嗚.│接續犯之數舉動,│││││/│27號了餒!小心生日│為起訴效力所及。│││││高雄市某處│變祭日喔!…那我們來│││││││試試看 囉賤 骨頭賤女人│││││││29號我一定會一定會│││││││讓你死…」等語之簡訊│││││││予甲○○;││││├──┼─────┼──────────┼────────┼────────┤││5│104年7月│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編號5之其他│警三卷第26頁下│││之│27日12時32│,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行為,屬│方照片│││(3)│分│傳送內容含:「幹你娘│接續犯之數舉動,│││││/│他媽的我只不過要│為起訴效力所及。│││││高雄市某處│求你跟我去吃飯而已│││││││接我電話而已小小的要│││││││求而已這樣也不肯好│││││││沒有關係殺死妳這│││││││種要求我做的到…」等│││││││語之簡訊予甲○○;││││├──┼─────┼──────────┼────────┼────────┤││5│104年8月1│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編號5之其他│警三卷第27頁上│││之│日16時30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行為,屬│方簡訊照片│││(4)│/│傳送內容含:「甲○○│接續犯之數舉動,│││││高雄市某處│我恨妳我恨不得妳現│為起訴效力所及。││││││在馬上死我恨不得妳│││││││現在馬上死封鎖嗎?│││││││怕我鬧妳是不是還有男│││││││人了在旁邊陪妳了。沒│││││││有關係我們走著瞧│││││││我會讓妳難看的妳們│││││││家的人都會因為妳而受│││││││遭殃的。我們試試看…│││││││」等語之簡訊予甲○○│││││││;││││├──┼─────┼──────────┼────────┼────────┤││5│104年8月1│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編號5之其他│警三卷第29頁下方│││之│日16時33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行為,屬│簡訊照片│││(5)│/│傳送內容含:「我得不│接續犯之數舉動,│││││高雄市某處│到的別人休想得到。我│為起訴效力所及。││││││寧願選擇同歸於盡也不│││││││讓別人得到妳。我們會│││││││一起死的妳放心。我不│││││││會放妳一個人走,因為│││││││我會捨不得。…」等語│││││││之簡訊予甲○○;││││├──┼─────┼──────────┼────────┼────────┤││5│104年8月1│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編號5之其他│警三卷第28頁至第│││之│日19時41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行為,屬│29頁上方簡訊照片│││(6)│/│傳送內容含:「甲○○│接續犯之數舉動,│││││高雄市某處│我不會讓妳得意忘形的│為起訴效力所及。││││││。很快妳就會知道要給│││││││人希望又要欺騙人的感│││││││情的下場是什麼。我會│││││││給妳難看的。…我敢保│││││││證連妳妹妹也會因為妳│││││││受牽連的。…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的。賤骨頭│││││││賤女人等我的好消息│││││││搞不好過兩天就會有很│││││││多人慕名而來的看妳是│││││││怎樣的噁心…到時候妳│││││││會上電視丟臉丟妳們│││││││陳家的臉妳爸爸看了│││││││會哭啊!…」等語之簡│││││││訊予甲○○;││││├──┼─────┼──────────┼────────┼────────┤││5│104年8月3│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編號5之其他│警三卷第30頁下方│││之│日2時16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行為,屬│簡訊照片│││(7)│/│傳送內容含:「唷…賤│接續犯之數舉動,│││││高雄市某處│骨頭賤女人又在犯│為起訴效力所及。││││││賤啦…聊一聊天又要去│││││││給那個人幹啦…我告訴│││││││妳休想我得不到的│││││││東西別人休想得到,還│││││││有妳一天不還我錢不還│││││││我外套我就每天去看妳│││││││只要妳有在的地方我就│││││││會出現在那裡沒有用│││││││的還拍照 勒賤 骨頭│││││││賤女人」等語之簡訊予│││││││甲○○;││││├──┼─────┼──────────┼────────┼────────┤││5│104年8月4│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編號5之其他│警三卷第31頁簡訊│││之│日5時56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行為,屬│照片│││(8)│/│傳送內容含:「…│接續犯之數舉動,│││││高雄市某處│看妳這樣一次又一次的│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我面前下賤犯賤我殺│││││││你的氣越來越深了。就│││││││不要讓我逮個正著。我│││││││會先找十幾二十個人什│││││││麼人都有的狂幹猛幹妳│││││││一翻而且還不帶套喔…│││││││先讓妳爽一下在把妳殺│││││││死我已經計畫好要怎麼│││││││做要怎麼逮妳了。我做│││││││人還不錯勒,還知道要│││││││先讓妳爽在讓妳死,不│││││││像有的殺人犯對不對,│││││││不讓人爽一下就把人殺│││││││死了多不值得。放心啦│││││││,我會連妳妹妹跟妳媽│││││││媽也先爽一下在他們死│││││││的啦…哈哈哈哈…」│││││││等語之簡訊予甲○○,│││││││致甲○○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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