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七日確定,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前 復甫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分別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六四九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新竹市友人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同次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六、二五五六、二七九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甲○○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出所。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在新竹市內之賓館或友人家中,連續以針筒注射或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法,以不定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吸取其煙霧之方法,以不定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時,雖其未在場,仍在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因其入監而遺留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而得悉上情。
三、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通知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化驗後,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七七號執行卷宗第五、六頁可據,業經本院調閱核對無誤,公訴人漏未引用該份檢驗報告,顯有不當。此外,復有扣案、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淑清 所證述確為被告所留下、亦為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扣案在卷可佐,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復甫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分別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六四九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新竹市友人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同次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六、二五五六、二七九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其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出所,被告本次被查獲之犯行,顯係於受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非「二犯」或「三犯」,惟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再查,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七日確定,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安非他命,於受二次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尚無法使其斷絕毒癮,及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既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已據被告堅決否認,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時,已因本院之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裁定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斯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故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後,被告事實上不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尚不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俱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