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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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三三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龍」借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收受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橋下為警攔檢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該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失竊,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亦非至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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