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甲○○分手後趁仍持有乙○○住處鑰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持鑰匙開門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7之1號2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0.2克拉鑽石項鍊1條,得手後據為己有,於95年12月31日,持該鑽石項鍊至金玉成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於96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以雨傘勾門之方式開門,侵入上址乙○○住處,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96年2月27日,持上開竊得之ASUS型號手提電腦(電腦機身編號:63N0AG122014號)至金玉成當鋪典當15,000元,嗣於96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經甲○○自願受搜索,扣得上開財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95年12月27日上午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及於96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持雨傘勾開告訴人乙○○住處大門,進入屋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鑽石項鍊原係伊購買贈送給告訴人,因二人吵架,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之前即已還給伊,並非係自告訴人住處所拿取;又伊與告訴人人係96年1月份始協議分手,分手後告訴人催促伊至住處將自己的東西搬走,故伊於96年2月21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因告訴人不在,始持傘勾開被害人鐵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因手提電腦係伊與告訴人一同出資購買的,其餘物品亦為伊出資贈與告訴人,故伊認為有權利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部帶走云云。經查:
(一)雖被告辯稱:鑽石項鍊係伊贈送給告訴人,吵架時告訴人丟還給伊一節云云,然查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鑽石項鍊妳是否有還他?)沒有,我掛在化妝台,他拿走的。」、「(被告答辯稱關於0.2克拉鑽石項鍊部分,之前是被告送給妳,後來在
95年12月初,因為你二人感情不睦,妳就將該項鍊還給被告,所以東西是他的,此部份不構成竊盜等語有何意見?)是被告送我的沒錯,但送我的東西就是屬於我的,是他第一次來我家他拿走的,不是我自己還給他的。項鍊一直都在我住的地方,我從來沒有還給他。(關於妳於偵查中證述,在95年12月間,在當鋪裡面有贖回失竊的項鍊),是妳帶被告拿錢去贖回的是否確實?)不實在,是警察找到筆記型電腦時,因為是在當鋪找到的,警察問當鋪老闆還有無其他被告典當的物品,老闆就拿出一些東西,其中我認得前面所說的那條項鍊,後來三組警察陪同被告去店裡拿錢去贖回筆記型電腦及項鍊,不是我去贖回。...(在偵卷第109頁,妳曾經說,吵架時,我有說被告要的東西可以還他,妳所指他要的東西為何?)我到警局,警察問我有沒有懷疑的人,我說有,就是被告,然後他們就請被告來做筆錄,被告說不是他,他說如果他要拿可以光明正大的拿,不需要用偷的,因為有些東西當初是他買的,桌子椅子、五斗櫃、電視及冷氣,他還開一份清單給我,還有電燈、檯燈、蠟燭等,但並不包括本案的遭竊的項鍊及筆記型電腦。這些是被告所列傳到我的手機裡面,我說他要的話我可以還給他,因為被告當時人在警局,後來隔天他就請搬家公司來搬。我當時的回答直覺是指他所列的清單上他所買的東西。」等語(參偵查卷第82頁、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2至4頁)不合,且其所辯爭吵時告訴人已將項鍊還給被告之情形,衡諸常情,既還給被告,則項鍊應為被告所持有,何以仍由告訴人持有並置於化妝台上?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確實曾持該鑽石項鍊至金玉成當鋪典當2千元,亦有收當物品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卻曾於95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持舊有房東鑰匙開門進入臺北市○○○路○段○○○巷○○弄27之1號2樓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0.2克拉鑽石項鍊1條據為己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伊與被害人係96年1月份始協議分手,分手後被害人催促伊至住處將自己的東西搬走,故伊於96年2月21日前往被害人住處,因被害人不在,始持傘勾開被害人鐵門進入被害人家中,且手提電腦係伊與被害人一同出資購買的,其餘物品亦為伊出資贈與被害人,故伊將附表所示除鑽石項鍊以外之物品全部帶走云云,查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這些東西都是妳2月21日失竊的物品?)是。...(沈說這些東西除了其中一支手錶都是他買給妳的?)不是,只有一副眼鏡是他送的,但是在他家也找不到那附眼鏡,其他東西都是我自己出國買的,我有一起出國的證人及買東西的發票。(2月21日之前妳是否打給沈,說這些東西你不要了要他拿回?)沒有,我20到24日出國,是我24日回國當天去報案之後,他說他要拿東西不用偷可以光明正大的拿,報案隔天兩天他說他要把他當初買的電視、五斗櫃拿走,我就在警察來以後讓他搬,甚至蠟燭都拿走了。...(手提電腦是誰買的?)是朋友送我的,我酒店的客人送的。(沈說手提電腦是你們各出一半買的?)不是,是酒店客人丙○○送我的。」、「(關於筆記型電腦部分,你於偵查時稱是酒店客人丙○○送妳的,該電腦室何時送妳?價格若干?在何店購買?如何證明是丙○○送妳的?)95年年底送我,正確日期忘了,價格及哪裡買的不知道,因為是他送的,我可以請他來證明。(現在電腦是否還在你家?)是。(對於被告稱你二人原係男女朋友,同居的時間有2年,他每月有負擔住處租金5千元,所以在案發前2年左右,你二人有同居共財的事實有何意見?)他沒有付租金,我們也不算真的住一起,我跟兒子住在案發的地點,我和被告交往有4年,大概91、2年開始交往,到
95年5、6月時分手,案發當時我們確定是分手的,租金是我自己付的,筆記型電腦是丙○○送的,被告並無出錢。...(96年2月21日被告拿走的東西,有項鍊全部都是他送妳的嗎?『提示偵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眼鏡三付中有一付是被告買的,被告買來送我的,其他都不是他買的。」等語(參偵查卷第80至81頁、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3、5頁)不合,且退步而言,即使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所購買,然既贈送予告訴人,所有權即屬告訴人,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私自取回之行為即屬竊盜。
(三)又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5月12日決議㈣可資參照。被告以筆記型電腦係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節置辯,此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外,並經證人丙○○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送乙○○東西過?)有,那台筆記型電腦是我送的。(『請審判長命證人乙○○提示上次庭訊時,命其帶來之筆記型電腦,乙○○當庭提出一台黑色、華碩牌編號63NOAG122014號筆記型電腦』是否是這台電腦?)應該是這台沒錯。...(你於何時地花多少錢買這台電腦?)訂購日期是2006年5月29日早上8時12分,我自己上網在雅虎線上購物方式用我的信用卡付費,金額是33000多元,發票我沒有留,可能和電腦放在一起。『當庭提出奇摩購物下載資料』從這兩張資料內容可看出訂單編號為RZ0000000000000號,付款方式是信用卡,訂購收件人是丙○○及我的地址和三支電話號碼,發票號碼為MW00000000,出貨日期是95年6月1日,買賣標的物品是華碩A35T13DR-Z6DXCC,附件包括滑鼠及記憶體等『經檢察官核對證人庭呈奇摩資料資料訂單明細,與今日提示之電腦背面所貼標之型號相符』」,是告訴人所言該筆記型電腦係店內客人丙○○所購買贈與等語確實,而被告所辯,查與證人2人均不相符,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以該電腦為伊出資一半購得,故應有該電腦之一半所有權置辯,然衡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仍應負竊盜罪責。
(四)此外、本件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收當物品資料、通聯紀錄、照片12張松山分局96年5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6315287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照片7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均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10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盜告訴人之物,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經濟損失,且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項鍊│5條│├──┼────┼──┤│2│手鍊│2條│├──┼────┼──┤│3│墜子│3個│├──┼────┼──┤│4│戒指│14個│├──┼────┼──┤│5│耳環│1對│├──┼────┼──┤│6│胸針│1個│├──┼────┼──┤│7│皮夾│4個│├──┼────┼──┤│8│香水│1瓶│├──┼────┼──┤│9│皮包│2個│├──┼────┼──┤│10│眼鏡│3付│├──┼────┼──┤│11│手錶│3支│├──┼────┼──┤│12│煙灰缸│1個│├──┼────┼──┤│13│各國硬幣│30個│├──┼────┼──┤│14│手提電腦│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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