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劉秋絹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九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傷害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有恐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於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於七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不構成累犯)。
二、丙○○、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梧州街口巧遇己○○,丙○○向己○○催討己○○積欠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安董 」之成年男子之賭債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己○○表示身上沒帶錢,丙○○、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場施行強暴脅迫,將己○○強押上計程車後帶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三段路口附近某違建內拘禁(起訴書誤將保福路載為保生路,應予更正)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繼由丙○○向己○○恫嚇稱:「打電話給你女兒及前妻要她們還款一百十萬元,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並與乙○○用腳踢及拿椅子毆打己○○腿部,致己○○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因此心生畏懼,而依丙○○之要求交出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丙○○撥打,自同日上午八時三分開始約每隔十五分鐘即撥打渠前妻甲○○住家電話00000000號及渠女兒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甲○○、戊○○立即籌款一百十萬元返還己○○積欠之賭債,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錄音系統錄下與丙○○對話內容及己○○被打哀嚎之聲音,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打電話報警處理,同日十五時許,己○○去電戊○○,經戊○○與丙○○討價還價以後,表示已湊齊五十萬元要丙○○前來取款,丙○○即要求己○○簽立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庚○○,庚○○竟因而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丙○○、乙○○與庚○○共同押著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取款,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身體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丙○○、乙○○及庚○○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丁○○、戊○○證述在卷,又有告訴人己○○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發予「安董」之支票影本、被告丙○○繪製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附近違建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三)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丙○○、乙○○就上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就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按: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庚○○就被告丙○○、乙○○所為上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庚○○自不應擔負此部分之罪責),均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丙○○、乙○○就上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就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所為上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下所為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心裡受創程度、被告三人已賠償告訴人三萬元,並拋棄對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請求,且返還告訴人先前所簽署之支票三紙,暨拋棄對告訴人所簽署前開六十萬元本票之請求而達成調解,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對被告丙○○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庚○○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均尚適當,對被告乙○○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則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