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甲○○
樓再審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95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並於96年6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四樓房屋漏水確實為再審被告五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然再審原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之部分,僅為一間房間,影響所及應係租金之多寡問題,而非不能出租之問題,再審原告逕行請求房屋全部不能出租之損害,亦屬無據,僅判准再審原告之租金損失為94年5月及6月之租金,為32,000元。然證人 陳鵬洲 到庭證稱漏水情形越來越嚴重每天回家屋內都有一灘水,終至提前終止整個租約而非減少租金繼續承租,且證人當庭有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漏水問題絕對會繼續承租,足證再審被告五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再審原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問題,已影響整個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而非租金多寡問題,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因要鑑定漏水之原因故再審原告無法修繕漏水情形,如何出租,故原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證人陳鵬洲之證詞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二)系爭4樓房屋於76年2月15日即建築完成,徵諸建物登記膳本可明,再審原告起訴之94年11月23日己有近20年之屋齡,勘認老舊,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度表所示,房屋給水及排水等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僅為10年,再審被告應可預見室內水電管線業逾耐用年限,理應定時檢測或更新,惟再審被告陳稱於獲悉系爭4樓房屋漏水即刻修繕等語,足見原審認定系爭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破損或接頭未密合再審被告構成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已不容再審被告狡辯,事理法理至明。(三)再審被告房屋熱水器的熱水管漏水,導致再審原告的房屋租不出去從94年5月起至95年8月止共16月(以每個月新台幣16,000元計算)總共是新台幣256,000元等語。聲明請求:(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266,57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6,571元,及自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證人陳鵬洲之證詞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然無據。何況前訴訟第一、二審法院業就證人陳鵬洲之證詞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論述,再審原告猶片面認原審未斟酌證人陳鵬洲之證詞,除已見無據外,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符。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斟酌者而言;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申言之,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閒,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證人陳鵬洲之證詞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大項第三小項記載:「....。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曾於93年7月1日出租予陳鵬洲,租期至94年7月1日屆滿,每月租金16,000元,嗣因4樓房屋漏水,雙方於94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與陳鵬洲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得收取94年5月及6月之租金,因上訴人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致上開租約提前終止,此部分應可認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二個月之租金即32,000元,即為有理由。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租約屆滿後,是否續租陳鵬洲或出租予他人,均未可知,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欲出租,但因房屋未修復,無人願承租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漏水之部分,僅為一間房間,影響所及應係租金之多寡問題,而非不能出租之問題,其逕行請求房屋全部不能出租之損害,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4樓房屋停止漏水後,亦得自行僱工修復,再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未此之為,任令閒置,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未能出租之損害,亦有失事理之平;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4年7月至95年8月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並於本院追加請求95年9月至11月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均難認為有理由。....」,原審以再審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是否續租陳鵬洲或出租予他人,均未可知;又再審原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之部分,僅為一間房間,影響所及應係租金之多寡問題,而非不能出租之問題;且再審原告於4樓房屋停止漏水後,亦得自行僱工修復,再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未此之為,任令閒置,再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未能出租之損害,亦有失事理之平為由,就再審原告不得請求94年7月至95年8月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詳為論列,證人陳鵬洲固曾證稱:「...漏水情形越來越嚴重,每天回家屋內地上都有一攤水...我堅持要搬走...」「因我家三兄弟都在台北上班,且尚無購屋計劃,有跟原告說打算長期承租...」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65頁),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漏水部分僅有一間房間,請求全部房屋租金之損失,係屬無據;且再審原告依法得自行僱工修復而未為,請求未能出租之損害有失事理之平,是上開證人陳鵬洲之證言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依上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閒,不得據為所定之再審理由。另原告其餘所述再審被告有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及其受有損失云云,核與法定之再審事由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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