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判決後之94年6月23日某時許起至95年1月15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不詳地址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2日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18日晚上8時
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6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
書記官黃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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