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六號卷第二
一、二二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七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雨天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七萬餘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六號卷第十九頁),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意原諒被告,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六號卷第十九頁),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品行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