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處18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13時44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2777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106縣道58.5公里處(平溪往臺北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現場測速儀器採證照片,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1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嗣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6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單位隱藏路旁小叉路使用非固定式攝影、錄影器材取證時,於一般道路至少應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受處分人及舉發當時坐在車內右前座之 蔡嘉玲 於上述遭舉發路段10
0公尺前,均未看到有何明顯標示,舉發單位竟函覆受處分人該警告示牌設置於距離違規地點500公尺處,因此受處分人強烈質疑其真實性,此應可請該舉發單位調閱當時路況監視器為取締佐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裁罰,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本件裁罰云云。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達65公里,超過規定之40公里最高限速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現場測速採證照片1幀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違規照相地點前方500公尺即106縣59公里電線桿處,確有豎立「常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且該路段並多處設有限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此經本院向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以96年12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55121號函檢送之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簡圖、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是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超速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辯其於違規地點100公尺前,未看到有何明顯警告標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