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徒手竊取置放於雇主乙○○○臥室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一千元、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被告甲0000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籍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B1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印尼籍人,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經 陳信義 聘用,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處擔任家庭監護工。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在臺北信義路三段106號10樓之4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竊得當日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證人乙○○○之證述;㈢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侵占罪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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