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95年5月5日起經本院諭知羈押,迄96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無罪,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共計152天,爰依法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賠償金賠償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共犯在逃,且聲請人於案發後隨即出國,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5月5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於95年6月30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13877號),於95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聲請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重大,除有前揭原羈押事由外,並以聲請人前揭出國之事實,併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7月4日諭知羈押,於95年10月3日,本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以3萬元具保併限制出境而當庭將聲請人釋放;該案於96年1月31日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駁回上訴,於96年8月13日確定;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偵、審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如下受羈押之事實:⒈偵查中自95年5月5日迄95年7月4日案件繫屬本院前,遭羈押期間為60日;⒉案件95年7月4日繫屬本院後迄95年10月3日本院諭知改以具保及限制出境而停止羈押,遭羈押期間為92日,共計羈押日數為
152日。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確有遭羈押之事實,固如前
述。然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夜間10時許,確有與同案被告 黃進國 、 黃世平 一同飲酒,於95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因黃世平與 鄭經鉞 之飲酒糾紛,雙方發生衝突後各自離去,其後鄭經鉞欲尋找黃世平洩憤,乃透過友人聯繫,要黃世平前來「六興宮」,而聲請人其後確有與黃進國、黃世平一同前往,雖其等3人前來後未與鄭經鉞碰面,隨即離去,然在其等3人離去後不久,隨即有同案被告 周煌斌 前來開槍示警,以致 張志文 、 施智中 分別中彈,經急救始未身亡等情,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又本件開槍示警之周煌斌則是黃進國透過電話聯繫,要其前來現場等情,亦為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是認(見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14頁、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第7頁)。參以聲請人在本件衝突發生後之95年4月3日旋即出國,業據聲請人於偵、審中陳述在卷,依聲請人就此於警詢中所述:(何人找你於槍擊案後至大陸?為何?)是黃世平找伊去大陸避風頭,因他怕對方會對伊等不利及怕警方找伊等,(黃進國為何也去大陸?)他說發生這件事(槍擊案),所以他也要到大陸,(你們在大陸住何處?)廈門(朋來賓館,廈門市○○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8至19頁)。則以本件衝突係黃世平所致,而黃世平又是聲請人的朋友,並非黃進國的朋友(此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0頁),當時鄭經鉞又是要找黃世平洩憤,何以竟會由非黃世平友人之黃進國出面找周煌斌來幫忙,甚者,聲請人不僅與黃進國、黃世平一同前來現場,而離去後未久即有周煌斌前來開槍,聲請人對此開槍之事不僅在事後知悉,甚者旋即與黃進國、黃世平出國以躲避查緝,是以聲請人當時參與之情況,以及事後與同案被告黃進國、黃世平出國以躲避追緝之舉措,酌諸一般客觀標準,確實足以啟人疑竇,而認其共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以才會因此畏罪情虛逃匿,且又是與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世平一同逃亡,確有勾串之虞。是本院以聲請人前揭逃匿查緝之舉措進而羈押,難認非由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