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7100006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96年10月15日96年度交聲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85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5月24日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12810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5年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執業登記證應於95年1月22日辦理95年度查驗,惟異議人因故延誤,未於法定期限內參加查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行掣單告發本人,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辦理查驗,逾期6個月仍不查驗者,始得自95年7月22日起廢止執業登記,並自廢止執業登記起1年內不得辦理登記。是異議人認自96年7月22日起,即可辦理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依規定先行告發罰鍰後再裁處廢止程序,而裁罰本人自裁決日(即96年7月10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登記,有損人民權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又「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未於94年12月22日至95年2月22日期間內辦理95年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查驗等情,此為異議人甲○○所不否認。嗣異議人於95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時,經警臨檢查獲後,警員以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參加年度查驗,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違規行為,並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旋即於95年10月6日繳交1,200元結案在案,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23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違規積案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7月10日以異議人於受裁處1,200元罰鍰後,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