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業由本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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