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桑枝
被   告 信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
6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2,710元,票號0000
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1年6月7
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條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年6月7日,原告
於當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年6
月7日為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
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