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何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陳昱永 、 鐘錠 紘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陳昱永」、「 鐘錠紘 」為被告,然並
未提出2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致本院無從確認2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具體
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