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許志逢
被 告 劉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析言之,原告撤回起訴後,應回復至起訴前之同一
狀態。準此規定,原告於撤回其訴後,得隨時另案提起同一
之訴。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就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1年9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票號AR000000
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起訴訟,然原告業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不應再對被告求償等
語。惟原告既於終局判決前已撤回訴訟,嗣仍未獲付款,揆
諸前開規定,自得再就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故而,本件原告之起
訴,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原告於102年1月9日
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之理由而
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 詹寶吉 向其借票,詹寶吉本承
諾會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應由其負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後,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
1款、第132條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拒絕,其雖未遵守前開第
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喪失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仍
可向其行使追索權,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
務。
㈡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1
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1月9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被告雖辯
以其將系爭支票借予詹寶吉時,其曾承諾會對原告負清償票
款責任等語。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與
詹寶吉,由是可知,兩造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前開
辯詞乃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原告所受讓之票據權利,不因
此而受影響,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發票人責任,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之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