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邱瀚霆
被   告  柯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
繳款,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6萬9,930元、利息7萬0,086元等共計34
萬0,016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將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輾轉讓與蘇格蘭皇家銀行澳洲紐西蘭銀行
其後更名為「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有於98年7月23日與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協議有本
件系爭信用卡帳款無息分期償還之情,惟依該協議確認
通知書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每期應依約定日期主
動繳款,不得以荷籣銀行未通知款為由,拒絕還款或遲
延繳納,如未按期履行還款約定,即視為違約,該協議
自動失效,持卡人自始即不得享有該協議之優惠利率,
亦不再享有分期還款權利,所有欠款將一次全部到期,
被告並須同時補足該協議期間之利息差額(按年息19.9
7%計算)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決無任何異議,荷蘭
銀行並得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向法院續行訴追,被告同
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本件被告已自承於101年2月29
日匯款後即無力繼續按月還款,依上開協議確認通知書
約定,該協議已自動失效,被告欠款金額應回復原契約
約定,是被告主張該協議應對原告繼續發生效力,顯無
理由,委無足採。
⒉又被告系爭信用卡欠款金額,經回復原契約約定,再經
抵充被告還款後之總債權應為35萬5,869元,原告本件
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償還金額,且少於被告實際欠款,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合法、適當。
⒊並提出債權額計算表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信用卡帳款,被告前曾於98年間與原債權人荷蘭
銀行協商結果,確認債權總額為29萬0,100元,荷蘭銀行
並同意被告分60期無息分期還款,1至30期每月還款I,50
0元,31至60期每月還款8,170元。其後被告自98年7月
3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間,共已匯款償還6萬9,510
元,被告積欠荷籣銀行之帳款債務應僅餘22萬0,590元。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償還34萬0,016元,已超過被告實際
所欠之金額,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l01年2月29日匯款後,因無力續按月還款8,170
元,曾電請澳盛銀行減低每月還款金額,但澳盛銀行僅答
稱要債務人提供財產清冊供該銀行研究,但始終未獲澳盛
銀行承辦人答覆。至101年3月28日,被告接獲澳盛銀行
通知,告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
有34萬0,016元未清償(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預計將於101年6月29日依法轉讓予原告等情。本件被告
所欠信用卡債務,前既經與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協商確認所
欠債務總額為29萬0,100元,並同意被告分60期無息償還
,而原告係自澳盛銀行承受轉讓而獲得被告上開信用卡債
務債權,因此被告與荷蘭銀行及澳盛銀行所作分60期無息
還款之約定,自應對原告繼續發生效力。
㈢並提出98年7月23日分期還款協議確認通知書、被告匯款
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澳盛銀行101年3月28日債權轉讓
通知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被告抗
辯上開意旨云云,惟依被告所據之上開協議確認通知書第2
條、第4條,約定有被告每期應依約定日期主動繳款,不得
以荷籣銀行未通知款為由,拒絕還款或遲延繳納,如未按期
履行還款約定,即視為違約,該協議自動失效,持卡人自始
即不得享有該協議之優惠利率,亦不再享有分期還款權利,
所有欠款將一次全部到期,被告並須同時補足該協議期間之
利息差額(按年息19.97%計算)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決
無任何異議,荷蘭銀行並得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向法院續行
訴追,被告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甚明,是被告既已自
承於101年2月29日匯款後即無力繼續按月還款,而違反上
開協議約定,從而依上開協議確認通知書約定,該協議已自
動失效,被告欠款金額應回復原契約約定,因此被告仍主張
該協議應對原告繼續發生效力,即非有理由,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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